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 張德華 被告桃園縣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崔作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建國國宅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7年
1月10日下午6時許行走至社區大門口通往中庭方向之斜坡道時,因系爭斜坡道表面磁磚過於光滑,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致伊經過滑倒,因傷勢疼痛坐倒在地大約10分鐘,嗣經社區保全人員 李俊鵬 扶起在旁坐著休息約半小時,詎自休息處行經社區中庭欲返回自家住處時,又因中庭所鋪設之大面積圓形大理石磁磚表面過於光滑,且同樣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防護措施,致伊經過時再度滑倒,伊連續
2次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左膝關節骨折之傷勢,於翌日到敏盛醫院急診,因傷處腫得太厲害,只能先上石膏固定,再於同年月16日住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膝蓋骨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由於關節仍有部分僵硬,尚須進行約1年之復健治療,至今仍無法從事原有鋪設地磚及打石工作,內心深受煎熬。而系爭斜坡道及社區中庭均屬共有及共用空間,自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管理維護之責,直至原告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在系爭斜坡道及社區中庭滑倒後,被告管委會才雇工貼上止滑條,現因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上之疏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醫療費6萬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44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提水清理狗尿造成地面濕滑,才導致自己於系爭斜坡道附近滑倒,非能將之歸責於被告管委會管理不週所致,至於原告另稱其於社區中庭處再度滑倒一事,並無人在場見聞,不能採信,再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工作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云云,亦非可信,且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條文,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管委會就建國國宅社區大門口通往中庭方向之斜坡道及中庭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過失,致其失足滑倒受傷,意即被告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即原告)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前述說明,無論被告管委會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行為時,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即被害人)均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3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建國國宅社區大門口通往中庭方向之斜坡道及中庭均
為社區公共設施,屬建國國宅社區之共有或共用部分,任何住戶均可以正常合理使用,且該等公共設施為之清潔、保養、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係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應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10日下午
6時許,行走至社區大門口通往中庭方向之斜坡道時滑倒以致左膝關節骨折等情,此有建國國宅社區保全人員李俊鵬到庭證稱略以伊值勤之警衛室係位於該斜坡道附近,伊於上開時間在警衛室值勤時聽到有人喊跌倒了,伊走出來看到原告坐在該斜坡地上,伊就將原告扶起來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
172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堪可採信。而該斜坡道係舖設光滑之磁磚,加上略有斜度,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先天上即有光滑易使人跌倒受傷之可能,是被告管委會之代表人、委員及受僱人等對於該斜坡道上舖設表面光滑之磁磚可能導致行經該路段之人不慎滑倒受傷之虞,應有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管委會並未及時豎立警告標誌及更換成不易滑倒之材質,而終致原告於行經時滑倒受傷,被告管委會就公用設施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大廈公用部分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管委會之管理維護上疏失及保管之欠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管委會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保管欠缺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其於同日隨後在社區中庭所鋪設之大面積圓形大理石處再度滑倒乙節,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李俊鵬證稱伊將原告扶起來去旁邊坐,之後就進去警衛室,沒有再注意後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乏所據,礙難憑採。至於被告管委會固辯稱原告係因提水清理狗尿造成地面濕滑,才導致自己於系爭斜坡道附近滑倒云云,然證人李俊鵬係證稱伊在扶原告時沒有特別印象地板是濕的,也沒有特別印象有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
4至167頁),此部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復健1年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4萬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其自承原係從事鋪設地磚及打石工作,並無固定雇主,亦無報稅資料可資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原告為00年0月生,距離事發時年約61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從事工作之內容、性質、收入範圍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傷1年均無法工作而受有44萬元之薪資損失乙節,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須數度往返醫院手術、治療及復健,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為125,0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65,000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23日送達予被告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7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