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有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之危害,此次所犯轉讓禁藥罪,與其前案施用毒品罪,罪質相近,被告於108年3月5日甫徒刑執畢出監,隨即在108年8月30日再犯本案,顯見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具有危害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59號被告潘有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住處內,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任由 康德助 拿取至臺南市永康區南工街黃昏市場廁所內,供康德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康德助本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警 於108年9月4日8時55分許,持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藥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德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地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書、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77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默示同意、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康德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去潘有明他家,潘有明把玻璃球放在他桌上,並說要用的話就拿去,伊就把玻璃球裝有的安非他命拿到黃昏市場的公廁內施用,潘有明有同意伊可以拿去用等語,可認被告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復查被告轉讓之甲基安他命數量無多,卷查無事證可認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康德助(60年次)為成年男子,是核被告潘有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轉讓禁藥不可分割罪質之一部,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及藥鏟1支,則是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