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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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曉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曉璇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鄭婷文 所經營之「亞舍紅茶店」,擔任店員。郭曉璇於民國108年5月21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時間予以更正),在上開紅茶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非其管領而放置貨款之櫃子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經鄭婷文清點上開貨款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婷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之指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1頁)、案發時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7張(內容係被告拿取櫃子內貨款,警卷第8至9頁背面)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修法後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曾犯詐欺案件,甫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科,係詐欺案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
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告訴人之貨款,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因本件竊盜而取得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指稱對該次竊盜之6000元不追究(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曉璇於108年7月28日18時55分許,在上開紅茶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非其管領之同年月26日營收款其中之1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件所示108年7月26日點單機紀錄、營收款點收單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7月26日移動店內監視器鏡頭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打掃才會動到監視器鏡頭,並無竊取營收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先稱: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移動監視器鏡頭
,經清點店內營收款後發現短少300元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點單機核對後少1、200元等語(偵卷第20、21頁)。則告訴人有關營收款短少之指述,既先後不一,已難認定。
㈡告訴人固提出附件所示108年7月26日點單機紀錄、營收款點
收單據為證。然附件所示點單機紀錄為7月26日,與告訴人所指述案發日7月28日已不相同;又附件所示點單機紀錄之電腦營業額欄為「1316元」,交回現金欄為「1321元」,可見交回之現金「多5元」,並經店內員工 黃軒源 在該點單機標記「多5元」(偵卷第32頁),亦難認有何短少營收款情事;至附件所示點單機紀錄上以紅筆寫「少100元」,此據告訴人證稱係其所寫等語(偵卷第32頁),是本案除告訴人指述營收款短少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證,故無從判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移動監視器鏡頭,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9頁背面至13頁背面)為證;然觀諸此部分照片內容,並未攝影錄到被告有竊取店內現金動作,尚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