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信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信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詹信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3分許即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見詹信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遂欲上前盤查,詹信宜為躲避員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綠川北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詹信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詹信宜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停止戒治裁定因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撤銷,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驗同意書、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7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押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至
16、22、23、26至36頁、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34號卷第11、13、49頁),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黑仔」之男子,惟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曾赴警局製作查獲該人之相關筆錄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歷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助餐店打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小孩現由前妻扶養,需支付一些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
1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且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既與海洛因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