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十點六二平方公尺)、B(面積五六點零二平方公尺)、C(面積四五點七一平方公尺)、D(面積七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圖示紅色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㈡被告應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82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210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復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委託原告為管理人。詎被告未經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原告中任何一人之同意,復無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原告受託管理使用之權。爰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管理,乃因編號「0-0-0-0-000給排」之排水溝渠位於其上,惟經測量後,系爭排水溝渠乃位移至相鄰之同段1661-1地號土地上,現遭鄰地所有權人 徐文輝 訴請拆除並回復原狀中,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管理權限,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又被告已於107年9月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待審核通過後即屬有權占有,自無須拆除系爭地上物。再被告前於
73、74年間陸續購入同段1704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74年桃縣建管執照字第雜其22號)及使用執照(75年桃縣建管使字第306號),廠房興建完畢後並於84年間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經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後認並未占用他人之土地而發給建物複丈成果圖在案,實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動機。況被告工廠之圍牆亦有取得使用執照,圍牆係沿系爭17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興建,桃園市政府於發給建造執照時,勢必會先確定土地之界址何在,苟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不可能會取得使用執照並經地政機關複丈後予以保存登記,且被告工廠於77年間興建完工後迄今均未再擴建,是被告圍牆內之工廠實無越界甚明。而系爭地上物經此次測量固有逾越地界情事,乃地政機關辦理重測而產生位移所致,則基於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律上不能在自己土地設立利用權及重測時被告建物已存在於土地上之平等原則為價值判斷,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避免合法之建築物於地籍圖重測後遽遭拆除而有害社會經濟。且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明知此事而未予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又縱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將致被告工廠一部分遭拆除,對被告損害可謂甚大,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復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委託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62平方公尺)、B(面積56.02平方公尺)、C(45.71平方公尺)、D(77.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8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是否有理?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
事人適格,是否有理?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經該署於100年10月28日同意委託原告為管理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者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雖辯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委託原告管理,乃因編號「0-0-0-0-000給排」之排水溝渠位於其上,惟經測量後,系爭排水溝渠乃位移至相鄰之同段1661-1地號土地上,現遭鄰地所有權人徐文輝訴請拆除並回復原狀中,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管理權限云云,固提出訴外人徐文輝與原告間拆屋還地訴訟之相關書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與原告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之管理權,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因何故始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管理,則為渠等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理,不足為採。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將
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是否有理?⒈被告於訴訟初期固辯稱其並未越界建築,乃其所有之系爭17
0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所致,其已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等語。然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主張經界應為如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附圖A-1、B-1、C-1、D-1、E-1、F-1、G-1、H-1、N-1、J-1、K-1、L-1點之連接點線所示,而非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該判決附圖A、B、C、D、E、F、G、H、N、J、K、L點之連接線等情,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該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以下合稱另案確認界址判決,見本院卷第215至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該確認經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另案裁判確定,即生既判力,兩造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意即判斷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應以上開確認之經界線為據,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執陳詞指摘前開確認界址判決所依據之測量有誤云云,既與兩造間前開確認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有違,自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已於107年9月6日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云云。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雖非不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租用,然國有財產法並未強令管理機關必須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國有財產署對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之申請,仍有斟酌具體情形後予以准駁之權利,並非必有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國有財產署業已同意其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不能主張其已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⒊被告雖再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符合越界建築要件,
應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云云,惟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陳稱系爭地上物係於84年間辦理保存登記等語,惟斯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異議權利可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國有財產署於其建築當時有何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等情事,是本件並不符合「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要件,被告仍無從以民法第796條為由拒絕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況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係為水泥空地、消防水池、水塔、香蕉樹及圍牆等物件,可徵上述地上物均非屬原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與房屋本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均無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⒋被告復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然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非屬原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並不符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要件,礙難准許。再者,據另案確認界址判決理由中所述,該案依職權調閱系爭170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於97年重測時之土地地籍調查表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系爭土地界址點N、O、P、Q、R、S、T、U、W、X、F1、G1、Q1、R1、S1、T1、U1、V1、W1、X1、Y1、Z1、A2、B2、C2、D2、E2、F2、J2、K2等均位於「工廠」中,界址點A1、O1等甚至位於「建物」中,均無法設立界標(見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對照系爭1704地號土地界址點A、B、C、D、E、F、G、H、
I、J、K、L等亦同樣位於「工廠」中(見同卷第80頁背面),且當時兩造對於該等界址點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第155頁),堪認被告於97年重測時即已知悉其所興建之工廠越界侵佔至系爭土地,且無意見甚明(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本件係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並非重測造成地界偏移所致,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免為全部或一部地上物之移除,亦無被告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之可能。況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係維護國有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被告固耗費金錢興建系爭地上物,惟經斟酌公共利益,較諸拆除被告私人越界建築之小部分面積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應受較大利益之保護,從而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餘地。
⒍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為管理人,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之管理之中華民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工廠使用,而系爭土地鄰近南工路及南竹路交叉口,生活、交通機能尚屬良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⒉依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214頁),
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37元,則原告自取得管理權之10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拆除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土地為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414元(計算式:3,237元×200.27平方公尺×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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