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依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依玲與 黃進玉 為姻親關係(即陳依玲之配偶與黃進玉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
8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陳依玲在黃進玉住處(即臺南市○區○○街○○○號)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陳依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黃進玉衣領,致黃進玉跌倒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大拇趾趾甲撕脫併甲床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依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來找告訴人黃進玉是要告訴人帶她母親去驗DNA,結果告訴人從側門出來後就拿手機一直對我的臉部攝影,我將告訴人的手機拍在地上,告訴人撿起手機準備要對我攻擊,我為了要防衛才扯住告訴人衣領,也不是故意要拉扯告訴人的衣領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如何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遭到被告拉住衣領甩在地上而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實口角爭執甚為激烈,過程中告訴人發出「啊啊啊~~」(慘叫聲),並對被告喊叫「妳嘎我拉什麼伙」(臺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錄音釋文在卷(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53頁)可佐,復有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37、53-54頁)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並非無稽,是告訴人指訴於上揭時、地遭到被告拉衣領跌倒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大拇趾趾甲撕脫併甲床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日要去告訴人住處帶我先生的媽
媽去醫院,告訴人的住處沒有電鈴,所以我以呼喊方式請告訴人出來,結果告訴人就拿著手機一直對我拍攝,並將手機放在我面前,我為了防衛就將告訴人的手機拍掉,之後告訴人撿起手機後,我就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拽2下(以手抓衣領左右晃2下),告訴人就沒有站穩而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3-24)。復於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內容後,被告亦陳稱:「(剛剛勘驗錄音光碟告訴人於「啊..」幾聲後有說「你拉我什麼」,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拉告訴人,但是我沒有打告訴人,我拉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持續拉扯我,我基於防衛才拉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才跌倒。」等語。綜上,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拉衣領而跌倒受傷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以係出於正當防衛才拉告訴人衣領乙節。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有口角激烈爭執,縱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對被告攝影,業已經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拍掉,被告繼而出手拉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因而跌倒,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大拇趾趾甲撕脫併甲床撕裂傷1公分等多處傷害,衡情被告出手之力道非輕,顯已非基於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而係基於傷害故意之反擊行為,亦即縱令告訴人於拾起手機後有何肢體動作,被告上述出手拉告訴人衣領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姻親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法條,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上開漏引之法條,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該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已充分保障被告之答辯權利,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其受傷,並
造成右手肘擦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大拇趾趾甲撕脫併甲床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且犯後仍不知坦然面對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賴先生工作養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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