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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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修瑋
張華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修瑋、張華中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檢察官起訴後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互相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告周修瑋
張華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修瑋、張華中為鄰居。2人分別在臺東縣○○鄉○○村○○00○0號、19號經營餐廳、潛水民宿,雙方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張華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0時許,因周修瑋店內吵雜,遂前往店外馬路旁,向周修瑋反應,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推擠,周修瑋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張華中臉部,致張華中受有上下嘴唇傷口之傷害,張華中因遭毆打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周修瑋,致周修瑋受有頸部傷口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華中、周修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修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周修瑋坦承於犯罪事實│││之供述。│欄所載時、地與張華中發生││││衝突、互相拉扯之事實。│├──┼────────────┼────────────┤│2│被告張華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華中固坦承於犯罪事│││之供述。│實欄所載時、地與周修瑋發││││生衝突,且遭周修瑋毆打時││││,有出手反制並持鉛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伊被打,伊有││││要還手但被其他人抓住所以││││沒有打到周修瑋云云。│├──┼────────────┼────────────┤│3│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周修瑋│被告張華中於犯罪事實欄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載時、地毆打告訴人周修瑋││││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張華中│被告周修瑋於犯罪事實欄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載時、地毆打告訴人張華中││││之事實。│├──┼────────────┼────────────┤│5│告訴人兼被告張華中之臺東│告訴人張華中遭被告周修瑋│││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紙及傷勢照片3張│傷勢之事實。│├──┼────────────┼────────────┤│6│告訴人兼被告周修瑋之臺東│告訴人周修瑋遭被告張華中│││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紙及傷勢照片2張│傷勢之事實。│├──┼────────────┼────────────┤│7│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張華中、周修瑋雙方發│││、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生衝突、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修瑋、張華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正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