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9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至宏基於偽造文書的犯罪意思,冒用「 劉裕誠 」的年籍資料,在 許世恩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的「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內,提供劉裕誠的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為下列2次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17日22時許,在上述處所,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文件上偽造「劉裕誠」的署押(偽造的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來表示是「劉裕誠」本人向京冠公司承租RAE-7966號租賃小客車,並將上述文書交付許世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京冠公司對管理租賃車輛的正確性、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裁罰的正確性及劉裕誠本人。
(二)於民國105年7月24日22時12分許,在上述處所,接續在附表二編號3、4所示的文件上偽造「劉裕誠」的署押(偽造的簽名及指印如附表所示),來表示是「劉裕誠」本人向京冠公司承租RAE-8730號租賃小客車,並將上述文書交付許世恩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京冠公司對管理租賃車輛的正確性、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裁罰的正確性及劉裕誠本人。
二、鄭至宏明知自己並沒有支付計程車車資的意願及資力,卻仍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的犯罪意思,於106年2月27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對面公車站牌旁,搭乘 曾城堂 所駕駛的計程車,向曾城堂表示要前往桃園市○○區○○街○○號前,使曾城堂不疑有他,於是搭載鄭至宏抵達上述地點,鄭至宏即用此方式詐得曾城堂所提供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690元的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三、鄭至宏於106年3月7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董權鋒 所經營的飲食店內,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罪意思,趁該店備料區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區桌上黑色背包內現金38,000元得手。
理由
一、本件的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罪行為的陳述。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的文件。
2.證人劉裕誠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證人黃育晟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4.證人許世恩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證人曾城堂於警局詢問時的證述。
2.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證人董權鋒於警局詢問時的證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的行為,都是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本件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劉裕誠」名義,進而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文件、附表二編號3、4所示的文件上偽造「劉裕誠」署押,各自都為了同一目的,在單一的犯罪意思下,且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實施,都是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都只要包括的以一個行為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的行為,以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的行為,各自都是屬於接續犯。
3.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過程中的必經階段,既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的行為,如上所述,是評價為接續犯,所以被告接續偽造署押的行為,在評價上都整體視為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其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上,也必然會實現偽造私文書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高度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的構成要件即可,較低度的偽造私文書的部分,在評價上則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4.檢察官雖然漏未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劉裕誠」指印部分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為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然應該加以審酌。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詐欺得利罪、竊盜罪,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佐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1.被告冒用劉裕誠名義承租車輛,造成劉裕誠可能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
2.圖謀不法享有載送服務利益,而使用詐術詐騙曾城堂,使曾城堂受有相當於車資的損害,並且妨害計程車的交易安全。3.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董權鋒的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4.考量被告的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損害。5.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述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都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被告偽造的如附表所示的私文書,因已交付京冠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的「劉裕誠」署押,都是被告所偽造的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詐得曾城堂所提供等同車資690元的載送服務利益,以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的現金3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外主張: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租車人姓名」欄、「機車車號」欄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租車人姓名」欄、「機車車主」欄上偽造「劉裕誠」的簽名等等,依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被告雖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述欄位中填寫「劉裕誠」字樣,但即僅是供該資料管理及便於日後搜尋與識別之用,縱使上述欄位內未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此人之姓名,也不是用以表示該本人簽名的意思,自然沒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的問題。因為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鄭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裕誠」署押││││均沒收。││├──┼──────────────┼────────┤│2│鄭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裕誠」署押││││均沒收。││├──┼──────────────┼────────┤│3│鄭至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鄭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租賃期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卷頁│││(民國)││││├──┼────┼─────────────┼────────┼───────┤│1│105年7│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偽造「劉裕誠」之│見偵字第28099│││月17日22│約書1份│簽名2枚及指印3枚│號卷第13頁│├──┤時至同年├─────────────┼────────┼───────┤│2│月18日22│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偽造「劉裕誠」之│見偵字第28099│││時│承租人簽名認定單1份│簽名1枚│號卷第14頁│├──┼────┼─────────────┼────────┼───────┤│3│105年7│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偽造「劉裕誠」之│見偵字第28099│││月24日22│約書1份│簽名2枚及指印3枚│號卷第15頁│││時12分至││││├──┤同年月25├─────────────┼────────┼───────┤│4│日22時│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偽造「劉裕誠」之│見偵字第28099││││承租人簽名認定單1份│簽名1枚│號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