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李開懷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被告 張勝
陳偉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張勝凱 、陳偉婷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8萬4,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3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偉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勝凱與陳偉婷本為男、女朋友,知悉原告繼承父親投資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之訊息,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正進行二重疏洪道遷葬工程,未來需採購大量骨灰罐並鼓吹原告投資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未來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將翻倍價格收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9日交付訂金3萬元予被告張勝凱,復於102年5月10日依被告張勝凱所示,匯款67萬元至被告張勝凱帳戶,嗣被告2人多次向原告表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進行遷葬工程期間開挖出許多無主孤墳,需要加價收購骨灰罐,並由被告陳偉婷提出偽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之公印文,再由被告張勝凱將蓋有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之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寄予原告,並由被告張勝凱收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再匯款510萬元至被告張勝凱帳戶以購買琉璃骨灰罐。被告陳偉婷自103年11月起復向原告謊稱前所購買琉璃骨灰罐品質不佳,要求原告將已持有132張璃骨灰罐提貨單升級為每張8萬元之玉石骨灰罐提貨單,原告又陸續匯款758萬元至被告張勝凱帳戶內,然被告2人並未交付玉石骨灰罐予原告,且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根本無所謂遷葬工程而需骨灰罐之情形,被告2人顯係詐欺取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勝凱則以:原告所購買之骨灰罐並非全無價值,僅有50張提貨券為偽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偉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詐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正進行二重疏洪道遷葬工程,未來需採購大量骨灰罐並鼓吹原告投資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提貨單,並以將琉璃骨灰罐升級為玉石骨灰罐為由,向原告詐欺共計1,338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1,338萬4,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張勝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勝凱與陳偉婷(目前通緝中)原為男女朋友,2人前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宏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任職。其2人獲悉原告繼承其父所投資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訊息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張勝凱於102年4月間,致電向原告佯稱:可為其處理手頭持有之骨灰罐,邀請其詳談云云,嗣原告依約至桃園市○○○○道附近與被告張勝凱碰面,被告張勝凱即向原告佯稱:其為宏安公司業務員,臺北市政府正進行二重疏洪道遷葬工程,宏安公司有參與工程標案,得悉原告持有骨灰罐30個,因遷葬工程需採購大量骨灰罐,建議原告購買骨灰罐出售,嗣後轉售予政府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
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提領訂金3萬元交付與張勝凱,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67萬元至被告張勝凱上開帳戶,被告陳偉婷則以單價4000、5000元不等之價格,向 王敬民 購入琉璃骨灰罐提貨單20張,再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張勝凱又於102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骨灰罐需求數量有增加,每位客戶需再提供15個骨灰罐云云,致原告因而受騙,又匯款35萬元至張勝凱上開帳戶,並取得骨灰罐提貨單10張。後被告陳偉婷又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其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陳小姐,殯葬管理處目前已在審核原告之塔位及生前契約產品,因管理處需要骨灰罐,要求原告把塔位換成骨灰罐云云,致原告因而上當,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54萬元至被告張勝凱上開帳戶,委託被告張勝凱處理,並取得皇龍公司之琉璃罐提貨單27張。其後被告張勝凱、陳偉婷又陸續致電與原告聯絡,接續佯以工程挖出更多無主孤墳,需加量收購骨灰罐,且需再支付押金,未能於約定時間補足需求之骨灰罐必須支付違約金,因琉璃骨灰罐材質不佳,儲放有發霉之虞,必須換為材質較好之骨灰罐,要繼續跟本案必須將琉璃骨灰罐升級為玉石骨灰罐,升級需補差價稅額,若干客戶撤回資金需補足玉石骨灰罐等理由,要求原告繼續投入資金,而為取信原告,推由被告陳偉婷於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其上有偽造「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關防」公印文之空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遷墓切結書」1張後,再由被告張勝凱以收取押金資料之名將其交付原告而行使之,嗣原告填妥個人資料後由被告張勝凱收回;再推由被告陳偉婷於10
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王敬民」之小章後,在王敬民所交付作為樣本之玉石骨灰罐提貨單50張上已印有「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大章旁,盜蓋偽刻「王敬民」之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再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款項入被告張勝凱上開帳戶內,以購買琉璃骨灰罐、玉石骨灰罐及被告張勝凱、陳偉婷所佯稱之稅金、押金、違約金等款項。而上開匯入款項,其後均由被告張勝凱提領而出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等罪名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認被告2人有前揭共同犯詐取財之事實,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25、57-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張勝凱就上開事實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不法手段,販售琉璃骨灰罐、玉石骨灰罐予原告,並以繳納貨款、稅金、押金、違約金為由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交付被告2人之全部款項1,338萬4,
000元,為被告張勝凱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購買之骨灰罐並非全無價值等語。經查,原告目前持有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提貨單共42張,而原告受詐欺前即持有30張,故增加之12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為被告2人詐欺所購買等情,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原告雖因被告2人詐欺而交付共計1,338萬4,000元款項,惟相較被詐欺前,原告仍增加持有12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且上開12張提貨單並非被告2人所偽造,應具有一定價值,而原告又未撤銷因詐欺而購買琉璃骨灰罐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自應扣除上開12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應有之價值。而依原告所提台灣殯葬資訊網所載網站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1頁),琉璃骨灰罐目前市價為3,000元至1萬元,參酌原告向被告2人購買琉璃骨灰罐之目的係為投資獲利,持有大量琉璃骨灰罐對其並無實際利益,且被告亦未提出皇龍公司之琉璃骨灰罐市價為何之相關事證,本院認原告所持有之皇龍公司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每張價值以3,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基此,原告因被告2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1,334萬8,
000元【計算式:1,338萬4,000元-(3,000元×12)=1,334萬8,0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被告張勝凱於107年
4月25日送達,被告陳偉婷則於107年4月2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30、34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勝凱、陳偉婷連帶給付原告1,334萬8,000元,及自
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張勝凱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陳偉婷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金錢交付方式│備註│├──┼───────┼─────────┼──────┼────────┤│1│102年4月19日│3萬元│面交張勝凱│購買20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2│102年5月10日│67萬元│匯入被告張勝│(每張3.5萬元)│││││凱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 羅東 ││││││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2年11月8日│35萬元│同上│購買10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每張3.5萬元)│││││││├──┼───────┼─────────┼──────┼────────┤│4│102年12月12日│54萬元│同上│購買27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每張2萬元)│├──┼───────┼─────────┼──────┼────────┤│5│103年1月10日│30萬元│同上││├──┼───────┼─────────┼──────┼────────┤│6│103年6月3日│17萬5,000元│同上│購買5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每張3.5萬元)│├──┼───────┼─────────┼──────┼────────┤│7│103年6月25日│26萬元│同上││├──┼───────┼─────────┼──────┼────────┤│8│103年7月20日│40萬元│同上│購買20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每張2萬元,未││││││交付提貨單)│├──┼───────┼─────────┼──────┼────────┤│9│103年8月18日│40萬元│同上│購買20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每張2萬元,未││││││交付提貨單)│├──┼───────┼─────────┼──────┼────────┤│10│103年9月19日│96萬8,000元│同上││├──┼───────┼─────────┼──────┼────────┤│11│103年10月4日│45萬元│同上││├──┼───────┼─────────┼──────┼────────┤│12│103年10月19日│126萬1,000元│同上││├──┼───────┼─────────┼──────┼────────┤│13│103年11月27日│120萬元│同上│琉璃罐升級成玉石││││││罐15個(未交付玉││││││石罐提貨單)│├──┼───────┼─────────┼──────┼────────┤│14│103年12月4日│18萬元│同上││├──┼───────┼─────────┼──────┼────────┤│15│103年12月24日│180萬元│同上│琉璃罐升級成玉石││││││罐20個(未交付玉││││││石罐提貨單)│├──┼───────┼─────────┼──────┼────────┤│16│104年1月17日│200萬元│同上│拿25張原持有之琉││││││璃罐提貨單升級玉││││││石罐提貨單││││││(交付偽造之玉石││││││提貨單)│├──┼───────┼─────────┼──────┼────────┤│17│104年2月6日│200萬元│同上│拿25張向被告2人││││││購買之琉璃罐提貨││││││單升級玉石罐提貨││││││單(交付偽造之玉││││││石提貨單)│├──┼───────┼─────────┼──────┼────────┤│18│104年3月17日│40萬元│同上│琉璃罐升級成玉石││││││罐5個(未交付玉││││││石罐提貨單)│├──┴───────┴─────────┴──────┴────────┤│合計匯款1,33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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