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黃雅玲 被告 邱奕智
金中央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複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被告邱奕智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金中央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被告金中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中央公司)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為訴訟參加,並經到庭之富邦產險表示同意參加訴訟(見訴卷第53頁正反面),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訴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奕智為被告金中央公司之受僱人,於
105年3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被告金中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原路1段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後欲起步右轉彎駛入中原路1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並行間隔,綠燈起步後大幅右轉彎而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楊銅路1段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在系爭貨車右側停等紅燈,見綠燈後起步亦欲右轉彎進入中原路1段,遭右偏行駛之系爭貨車右前方照後鏡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奕智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金中央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及看護費用1萬386元;㈡交通費用3萬800元;㈢8個月看護費用21萬元;㈣10
5年3月至同年10月無法工作損失25萬8元;㈤刑事庭開庭無法工作損失1萬6000元;㈥財物損失4萬260元;㈦修車費用8800元;㈧精神慰撫金55萬67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方進行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難認該手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之醫療及看護費用,逾其所提出醫療及看護單據金額2萬4971元部分,無理由;㈡原告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而須休養8個月之證明,且原告所提其105年3月份及同年4月份薪資明細記載之薪資,均較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萬1251元為低,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21萬元及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5萬
8元之損害;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㈣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均未舉證證明;㈤原告請求之刑事庭開庭無法工作損失,於法未合;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富邦產險公司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1個月,方進行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難認該手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原告與被告金中央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奕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邱奕智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均未爭執被告邱奕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道路交通鑑定亦認被告邱奕智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見偵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邱奕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臚列判斷如下:
㈠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而支出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
6年2月21日止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1萬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個月,方進行膝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難認該手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係因膝關節腫脹,無法立即施行手術,方延至105年4月18日進行手術,又該手術之實施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相關連,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年6月21日醫桃企管字第1070002378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實施上開手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3萬800元及財物損失4萬260元之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8個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舉凡洗澡、上下樓梯,皆須他人攙扶及仰賴拐杖,扣除住院期間外,約有8個月期間須他人全日照護,受有看護費用21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0月25日、107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記載「建議休養2週」、「建議休養2週」、「建議休養2週」、「休養1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休養復健1個月」、「術後約休養復健6個月」、「術後約休養復健6個月」、「術後需人照顧2週」等字,並斟酌原告所述上情,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有仰賴他人照護8個月之必要。又衡酌原告僅以全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就8個月之看護費用亦僅請求21萬元,較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甚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105年3月至同年10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以每月薪資3萬1251元計算,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共計
25萬8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扣除原告於105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已分別領取薪資各1萬8195元、6908元、2424元、8642元、7624元、5671元、5504元,共計5萬4968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萬7432元(計算式:30300元8個月-549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刑事庭開庭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至本院刑事庭開庭,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萬6000元。惟此係原告行使其訴訟權利之成本,實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令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修車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8
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輪成車業行估價單為證。又兩造均同意上開修復費用之半數列為工資,其餘半數則為零件之更換(見訴卷第107頁反面),而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
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8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行照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其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15日,使用期間已逾
3年之耐用年限,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40元(計算式:4400元0.1),加計上開工資後,共計為4840元(計算式:440元+4400元),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㈦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造成住院臥床多時,且出院後仍需休養復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格外痛苦,無法與正常人享受相同之生活品質,且此精神痛苦持續極可能長達終身,日後也有長期回診、復健治療之必要,堪認精神痛苦非輕,故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邱奕智之侵權行為樣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712658元(計算式:1038
6元+21萬元+187432元+4840元+30萬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3123元,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639535元(計算式:712658元-7312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5月24日、同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邱奕智、金中央公司(見附民卷第37頁及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期日之翌日(即同年5月25日、同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535元,及被告邱奕智自106年5月25日起、被告金中央公司自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