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鳳
蘇俊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87號、99年度偵字第31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素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蘇俊瑜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素鳳、蘇俊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崔榮華 、洪 麗淑 、 蘇金 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蘇俊瑜竊取其父 蘇金源 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竊取崔榮華部分,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盤檢查獲,其餘部分則因 洪麗淑 、蘇金源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被告蘇俊瑜之父蘇金源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因智能偏低及智能障礙,身心俱有疾病存在,請求於99年12月16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被告蘇俊瑜之輔佐人等語,並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擔任輔佐人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見蘇金源到庭,而被告蘇俊瑜到庭時,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內容、起訴之事實,均能理解並可就所詢事項確切回答,有本院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復已參酌上開狀紙內對於被告蘇俊瑜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等意見之記載,本院認尚無由他人為其輔佐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崔榮華、洪麗淑、蘇金源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㈣被告蘇俊瑜手寫之自白書1只。
㈤被告2人之自白。
四、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蘇俊瑜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長度約10公分,整枝為鐵製金屬器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足認係兇器。是核被告李素鳳、蘇俊瑜所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素鳳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蘇俊瑜部分雖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李素鳳與被告蘇俊瑜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蘇俊瑜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被告李素鳳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被告李素鳳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對告訴人等人雖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惟告訴人洪麗淑已表示原諒被告蘇俊瑜、告訴人蘇金源表示原諒被告李素鳳,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至被害人崔榮華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等情,分別有和解書1份、撤回告訴狀2份、被害人崔榮華之警詢筆錄等在卷足參,及參酌被告2人均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併被告蘇俊瑜有環境適應障礙、智能偏低,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被告李素鳳係被告蘇俊瑜之女友,附表編號1、3之行為,係由被告蘇俊瑜下手、被告李素鳳擔任把風;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由被告李素鳳下手、被告蘇俊瑜把風等行為分擔情形,並綜合考量被告李素鳳係國中肄業、無業、家境貧寒,而被告蘇俊瑜係高中肄業、職業木工、家境小康(見2人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為蘇俊瑜所有,且係供其行竊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但因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物品│所處之罪與刑││號││││││├─┼────┼────┼──────────┼────────────┼───────┤│1│99年8月│高雄市小│由李素鳳把風,蘇俊瑜│崔榮華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李素鳳、蘇俊瑜│││10日上午│港區廠前│攜帶客觀上對人命身體│、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共同犯攜帶兇器│││10時許│路48巷17│構成威脅、可認為兇器│「下同」200元)、皮夾1│竊盜罪,各處有││││號│之T型扳手1支(長約│只(內有大眾銀行存摺3本│期徒刑柒月、捌│││││10公分,未扣案),侵│、花旗銀行存摺2本、合作│月。│││││入屋內行竊得手(侵入│金庫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等物。││├─┼────┼────┼──────────┼────────────┼───────┤│2│99年9月│高雄市小│蘇俊瑜騎乘車牌號碼│手提包1只(內有皮鞋1雙│李素鳳、蘇俊瑜│││7日上午│港區松金│201-EAM號重機車搭載│、熱水壺1個、現金2萬元│共同犯竊盜罪,│││9時30分│街1巷156│李素鳳,由蘇俊瑜把風│)。│各處有期徒刑叁│││許│號前│,李素鳳則徒手竊取洪││月、貳月。│││││麗淑所有放置在其所有│││││││XTR-688號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得手。│││├─┼────┼────┼──────────┼────────────┼───────┤│3│99年9月│高雄市小│由李素鳳把風,蘇俊瑜│電腦液晶螢幕1臺(價值40│李素鳳共同犯竊│││17日下午│港區泰興│進入屋內竊取其父蘇金│00元)│盜罪,處有期徒│││2時許│街168號3│源所有之物品得手。││刑貳月。││││樓││││└─┴────┴────┴──────────┴────────────┴───────┘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