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騎車自摔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其腳步不穩,又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8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市○○路213號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147號前為警攔查,經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