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南門路」應更正為「南門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1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不詳地點卡拉OK店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返回住處後貿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南門路口時,經執行路檢稽查勤務警員查覺有異而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