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9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二一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1號(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完成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經傳、拘到案執行未果,復受刑人確於99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均未依規定報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社區處遇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負擔之情形,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從而,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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