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繼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重型機車」部分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繼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兩度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74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應予重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而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認有施以保安處分之矯正之必要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前固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酗酒習慣並已成癮,是被告固因法律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醉駕車之行為,惟本院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使被告有所警惕,諒無再為保安處分禁戒處分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674號被告張繼仁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2號
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於民國97年10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99年6月19日晚間20時起,在高雄縣林園鄉王公國小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用酒精後已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仍於翌日(20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72號2樓之3住處,自上址出發上路後,而沿高雄縣林園鄉往前址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四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操控力、感知能力均降低,而駕車有不穩之情事,為警在上址予以攔查,攔查後復發覺其全身酒味,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當場即以儀器測試張繼仁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mg/l)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繼仁於警詢及偵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事實。│││至4頁及第19至20頁99.6.││││20警詢筆錄、99.7.20訊││││問筆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同上。│││局大林派出所所製之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查卷第5至7││││頁)││├──┼───────────┼────────────┤│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張繼仁前曾受有事實欄│││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頁)│科紀錄,以及被告張繼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第3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論罪及保安處分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於97年10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經前2次法院判決並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況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兼衡被告因服用酒類已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兼衡量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佳,且念及被告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另酌以被告為低收入戶,有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經濟狀況顯屬不佳等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㈡保安處分部分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已如前所述,且被告97年至98年間即犯有2次酒駕犯行,而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被告並非偶然酒後駕車遭查緝,而係因酗酒致罹刑章,且其酗酒程度已深,堪認被告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解除,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認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5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