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8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4段
223巷23弄5號5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簡字第8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7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於98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處罰金3千元,於99年3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1日繳清。核該受刑人所為,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85號判處罰金2千元,緩刑2年,於98年12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18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處罰金3千元,於99年
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均屬故意犯罪,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科以罰金刑,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開始甫1個月餘,隨即在同一地點行竊(前、後案之行竊地點均為臺北縣○○鄉○○路○段○○○號小北百貨賣場),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