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乙○○及第三人 謝文雄 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系爭本票,係屬保證性質之票據,相對人於到期日之日起均未向抗告人提示過,且雙方曾約定如上述本票所載款項未能於到期日全部清償完竣時,即由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長松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金)中扣除,則視為清償完畢。況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金額達美金7萬元以上,已足抵償上揭票據所載之債務。又到期日迄今已有8個月之久,抗告人擬就相對人所積欠賸餘之債務款項,扣抵開票據債務後之餘額請求支付時,即收到上開本票裁定,其居心叵測令人心寒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抗告人所舉之前揭情節乃屬票據關係以外之陳述,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倘雙方尚有債務之糾葛,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