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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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被告甲○○係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79年間起,陸續在新竹縣○○鄉○○段南窩小段第127之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長安高爾夫球場,與其毗鄰第
127之2號、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屬庚○○、己○○、乙○○、戊○○、丁○○、丙○○及辛○○等人所共有。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接續犯意,先後竊佔庚○○等人上開土地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紅色部分)。迄85年12月初,庚○○等人遷建祖墳才發覺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之竊佔罪嫌,此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2、而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係85年12月10日,而告訴人庚○○等人係於88年10月8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8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89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9日以89年新院錦刑群緝字第18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9年4月11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1日不生時效進行時間為10月1日,而本案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5年12月10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
3、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