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係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滿點小吃店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乙○○則受僱甲○○為該「滿點小吃店附設卡拉OK」之員工,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滿點小吃店」為據點,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6時許,警員 陳有清林進輝陳聖元劉文禮 、吳忠佳、 魏皓恩 等人喬裝男客進入上揭「滿點小吃店附設卡拉OK」店內消費,由乙○○負責介紹消費方式,以坐檯費用為每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媒介印尼籍女子IIP.SARIPAH( 莎莉法 )、EMNANI( 那妮 )、NINING.SURYANINGSIH( 妮妮 )及本國籍女子 陳翠娟 等4人,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在上址「滿點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內從事脫衣坐檯陪酒之服務(即坐檯陪酒之女子脫衣供男客觀賞及撫摸之猥褻行為)。再由甲○○與乙○○從中分得
200元、坐檯陪酒之女子可分得1,000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旋由乙○○媒介、容留之印尼籍女子IIP.SARIPAH、EMNANI、NININ
G.SURYANINGSIH及本國籍女子陳翠娟等4名坐檯陪酒之女子在上址「滿點小吃店附設卡拉OK」內,脫衣供喬裝男客之員警觀賞、猥褻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予以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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