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9號、第2102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閱覽報紙分類廣告欄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故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廿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 郭子文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出售帳戶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於同年月卅一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上開自稱「郭子文」之成年男子,並取得出售帳戶之價金二千元。自稱「郭子文」之成年男子取得丙○○之上開二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電話聯繫乙○○,訛稱其子因擔保卅萬元債務不還,已遭地下錢莊控制行動自由,要求其匯款以交換其子獲得釋放,其陷於錯誤而轉帳20000元至丙○○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又於同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許,以電話聯繫丁○○,訛稱其信用卡未清償,要求其立即匯款,其陷於錯誤而轉帳51803元至丙○○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丁○○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被告且提出報告分類廣告二張可憑佐證,被告出售帳戶,且該等帳戶嗣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至為顯然。又查,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之人,以上開所述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臨櫃匯款,造成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而取得得向被告立帳銀行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後出賣上開二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社會大眾造成巨大危害、其出賣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匯入至其之帳戶之金額多寡、犯後態度、被告已當庭償還被害人之一即丁○○所害款項即51803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出賣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上開出賣帳戶之犯行時,亦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除可能幫助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用以不法收取詐得款項外,並足供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執意為之,因之,其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並行參看)。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三六三九號判決闡述甚詳。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固受詐欺,而將存款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至少在被告有參與之犯罪過程),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帳戶之詐騙之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洗錢防制法亦無違背立法目的而涉入其中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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