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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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8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9、21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間閱覽報紙分類廣告欄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不確定故意,先於94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交付予自稱「 郭子文 」之成年男子;又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交予上開「郭子文」。「郭子文」取得乙○○之上開2帳戶及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於94年4月4日上午9時許,電話聯繫甲○○,訛稱其子因擔保卅萬元債務不還,已遭地下錢莊控制行動自由,要求其匯款以交換其子獲得釋放,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20,000元至乙○○前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聯繫丙○○,訛稱其信用卡未清償,要求其立即匯款,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51,803元至乙○○前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丙○○發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害人匯款單據,被告所提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憑,被告出售帳戶,且該等帳戶嗣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至為顯然。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查被告為年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自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亦於同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該條規定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所為之同一構成要件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惟若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據被告行為數,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就被告數次犯行論以1罪,較有利於被告。次查,幫助犯為共犯範疇,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於第30條第2項規定其科刑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各個幫助詐騙集團正犯,並由該正犯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實行連續詐欺犯行之行為,因該詐欺正犯之連續犯行,於上開新舊法比較原則下,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為有利,是被告之個別幫助犯行,亦應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從屬於正犯而適用修正前有關連續犯論罪科刑之規定。詳言之,就被告個別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之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㈤至於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
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騙集團之人,以上開所述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或臨櫃匯款,造成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而取得得向被告立帳銀行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幫助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兩次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郭子文」使用,且遍閱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郭子文」犯罪集團係以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類型,自不得對被告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出賣上開二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先減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價金,原審誤為已取得,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屬幫助詐欺取財,原審論以幫助常業詐欺,亦有未合;末以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減刑適用,亦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對社會大眾造成危害、其出賣之帳戶數量、被害人匯入至其之帳戶之金額多寡、犯後態度、被告已償還被害人之一即丙○○所害款項即51,803元、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出賣之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上開出賣帳戶之犯行時,亦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除可能幫助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用以不法收取詐得款項外,並足供掩飾該常業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而執意為之,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五卷第四十三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台上3639號判決闡述甚詳。
㈡經查:本案被害人固受詐欺,而將存款轉匯入被告提供詐欺
集團之帳戶,已如前述;然本件除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故意或幫助犯意。再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以順利取得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財物,自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被害人所匯款項始成為詐騙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騙集團再隨之提領一空,可見在如此之犯罪過程中(至少在被告有參與之犯罪過程),實屬欠缺將因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之洗錢過程,初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無涉,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利用被告帳戶之詐騙之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洗錢防制法亦無違背立法目的而涉入其中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