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之電子遊戲機貳拾陸台(含IC板貳拾捌塊)及現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如附表所示營業場所之許可營業項目均未包含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未經許可,擅自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八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 廖欣賢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店員游明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 蔡慧君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分別於警詢時,及如附表所示查獲當日在場打玩機台之客人 吳其祐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客人李麗華及高顯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保管切結書、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查獲照片二十六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電子遊戲機共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八塊)、機台內現金共計三萬零六百五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但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四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究,容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高達二十六台,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且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竟再為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品行自屬非佳,且無視公權力之取締,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八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查獲時間及情│││││內之現金(新台幣)│形│││││││├───┼─────┼──────┼───────────┼──────┤│一│自民國九十│高雄市小港區│「賽馬」、「加州飛艇」│為警於九十三│││三年六月十│達德街六十五│、「金龍鳳超級水果」、│年六月二十一│││六日起至同│號「久大超商│「超世紀賓果」各一台、│日下午八時五│││年月二十一│」內│「 金象王 」二台、「滿貫│十分許,在上│││日下午八時││大亨」四台(以上每台均│址發現吳其祐│││五十分許止││含IC板一塊)及現金三│正投幣打玩賽│││││千五百七十元│馬遊戲機台,││││││而當場查獲│││││││├───┼─────┼──────┼───────────┼──────┤│二│九十三年九│高雄市小港區│「賽馬」、「金象王」、│為警於九十三│││月十日起至│達德街六十五│、「滿貫大亨」各二台(│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五│號「久大超商│以上每台均含IC板一塊│下午六時三十│││日下午六時│」內│)及現金二萬三千四百七│分許,在上址│││三十分許止││十元│臨檢查獲│││││││││││││├───┼─────┼──────┼───────────┼──────┤│三│九十三年十│高雄市前鎮區│「劍龍」、「王冠迷13│為警於九十三│││月十一日起│瑞北路二十八│Π」、「動物 柏青樂 」各│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號「美而美」│一台(以上每台均含IC│下午三時二十│││四日下午三│早餐店內│板一塊)及現金八百六十│分許,在上址│││時二十分許││元│臨檢查獲│││止││││││││││├───┼─────┼──────┼───────────┼──────┤│四│九十三年十│高雄縣鳳山市│「滿貫大亨」、「金象王│為警於九十三│││一月五日起│新甲路九十一│」、「金象王二代」、「│年十一月十一│││至同年月十│號「新甲超商│金龍鳳」各一台、「劍龍│日下午九時四│││一日下午九│」內│」二台(以上每台均含I│十分許,在上│││時四十分許││C板一塊)、「雙人座跑│址發現李麗華│││止││馬」一台(含IC板三塊│、高顯榮正在│││││)及現金二千七百五十元│打玩「雙人座││││││賽馬」遊戲機││││││台,而當場查││││││獲│├───┴─────┴──────┴───────────┴──────┤│合計共扣得電子遊戲機二十六台(含IC板二十八塊)、現金三萬零六百五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