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82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惠 簽發之以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30日,金額新台幣肆仟捌佰元,DM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吳淑惠簽發之以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30日,金額新台幣肆仟捌佰元,DM0000000號」支票一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986號公示催告,並於93年12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98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