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八百二十四元,乃強制執行程序優先受償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以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未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法院旅費、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法院旅費、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附註│├─────────┼──────────┼──────────────┤│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見│共二筆,一筆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二│本院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一筆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合計││九四七號、九十一年│二九四七號卷第二一頁│七千二百八十一元,由聲請人支││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付。││)│○一五號卷第十二頁)││├─────────┼──────────┼──────────────┤│第一審民事旅費│一千元(見本院訴字卷│由聲請人支付。│││第一○七頁)││├─────────┼──────────┼──────────────┤│第一審複丈費│一萬二千元(見本院九│共二筆,一筆四千元,一筆八千│││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元,合計一萬二千元,由聲請人│││卷第十五頁)│支付。│├─────────┼──────────┼──────────────┤│第一審郵票費│八百二十二元│共二筆,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訴時繳納四百零八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補繳六百八十││││元,扣除同年十二月一日退郵││││二百六十六元,共繳八百二十││││二元,由聲請人支付。│├─────────┼──────────┼──────────────┤│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共二筆,一筆一萬元,一筆一千││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見第二審卷第八、三│八百九十五元,合計一萬八千八││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七頁)│百九十五元,由相對人支付。││第七四號)│││├─────────┼──────────┼──────────────┤│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一千五百元(見第二審│由聲請人支付。││費(同右卷)│卷第五八頁)││├─────────┼──────────┼──────────────┤│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二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之││之差額││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