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九號)暨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成飯店瑞谷店」三0六室,竊取三0六室房客所有之LV手提袋一只、皮包一只〔內含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LV手提袋一只),得手後將前揭手提袋及皮包夾放在外套內而走出龍成飯店瑞谷店往和平路方向逃逸,經飯店員工甲○○至尚義街請丁○○回飯店說明後報警查獲。丁○○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菲通訊行內,向前揭店主戊○○表示欲買手機,致戊○○依其指定而取出價值六千九百元之綠色PHILIPS牌639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供其觀看,丁○○趁戊○○未注意之際而竊取得手並迅速逃離現場,肆經戊○○調閱門市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手機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於龍成飯店瑞谷店竊取手提袋及皮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可能因為喝酒,精神不清楚,也不知道為何到派出所,後來到派出所、檢察署聽警察、檢察官說之後才知道這件事云云,然查:㈠被告丁○○在龍成飯店瑞谷店竊取手提袋及皮包之行為,業據當時在其外套內取出被害人所有手提袋及皮包之飯店員工 任晉偉 及在場員警乙○○在本院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己○○,固到庭證稱未到過龍成飯店瑞谷店,皮包亦不是在該飯店遺失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經本院將被害人於警詢所按指印與到庭之己○○十指手印送請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930175972號鑑驗書表示前開警詢筆錄上指紋與己○○指紋登記卡上十指指紋均不相符,此有該鑑驗書在本院卷可稽,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係被害人自稱己○○並提示亦確定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害人並非本院調查時在場之證人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然此均不影響被告丁○○在龍成飯店瑞谷店竊盜犯行之認定,至於該飯店三0六室客人是否涉及偽造己○○署押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㈢此外,被告竊取手提袋、皮包部分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警詢卷可稽,被告竊取手機部分亦有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警詢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第七一四九號)部分雖未據聲請人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所竊得財物價值尚輕,然被害人因此所受不便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