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五四四、四七九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四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錦田路口,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一時十分許,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時,當場發現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丟棄在地上而查獲;復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營路口,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號、同年十月十一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九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撤回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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