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丙○○於通緝期間,為掩飾其身份,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花蓮縣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源 」者之成年男子接洽,與綽號「阿源」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丙○○交付照片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代價,委由綽號「阿源」者將該照片換貼於不知情之 劉文正 所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以下簡稱駕駛執照)上,變造該枚駕駛執照,並交付丙○○以備查緝時出示使用,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考核之正確性及劉文正其人。嗣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其於不詳時地,在某汽車修護廠借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一字起子一支、扭力扳手一支等兇器,撬開乙○○置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後,侵入該車內著手竊取音響,嗣經路人發覺有異,以一一○號電話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復通報該屬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以下簡稱社子派出所)警員 劉友明 (起訴書誤載為 劉友銘 )先行前往查看,另警員 周繼發 、 謝祥明 亦隨後前往支援。劉友明到場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人,即以手敲車窗玻璃查問,丙○○因音響設備無法撬下而未得手,然見事跡敗露,立即打開車門逃逸,嗣於劉友明追及逮捕時,丙○○為脫免逮捕,竟施以強暴之手段與劉友明扭打在地,致劉友明制服遭其扯破,且受有左手挫傷、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丙○○擺脫劉友明後,繼續逃逸, 適周繼發 、謝祥明到場合力將丙○○制伏逮捕,並扣得前揭一字起子及扭力扳手各一支。其後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社子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即出示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冒用「劉文正」之名義應訊,及偽簽「劉文正」之署押(並捺指印九枚)於該警訊筆錄上,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劉文正其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僅坦承購買前開變造之「劉文正」駕駛執照,並於警訊時出示上開駕駛執照,及警訊筆錄上偽簽「劉文正」之姓名,暨持有起子、扳手等工具為警查獲等事情,惟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晚因酒醉於路邊徘徊,並未侵入乙○○之自小客車內行竊,嗣係在路邊被警盤問時,因恐被通緝到案乃逃逸,破損施強暴於警員之意思,至警員劉友明之制服可能係於掙脫拉扯間造成破損,又伊亦不知該警員所受之傷勢從何而來,伊在警訊時曾遭警毆打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扳手、起子等工具進入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行竊一事,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當時是我正行竊該車。」、「我是
以活動扳手及起子各一支行竊該車。」、「我是以活動扳手插入鑰匙圈孔內,便開啟該車大門,隨即進入該車以起子撬動音響,此時發現警察到達準備盤檢時,便開啟大門衝撞準備逃逸,但一時心急便跌倒,起身後與警察搏鬥...
」、「所隨身攜帶該兩支工具是準備找尋名車下手行竊用。」、「我祇行竊第一次即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О五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於偵查中坦承:「我進去車內找不到東西就出來。」、「有撬(原筆錄誤寫為敲,後同)音響,但撬不下來,所以才要走。」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О五號卷第五七頁背面),及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因我車子音響被偷,所以就要找一台音響,我進入LD─八三九九號車內要拔音響,但拔不起來,我就走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其車子駕駛座旁之車門所被撬壞,音響面板被拆壞丟在一邊,音響還未被拔下來」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二О五號卷第九頁背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七十二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劉友明於偵查中證述:「我看見竊賊坐在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正要開門出來,我敲車門玻璃,竊賊看見我嚇了一跳,開門拔腿就跑」等語無異(見偵字第一一二О五號卷第六七頁背面),足認被告確已侵入上開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著手於竊盜行為。雖被告嗣於偵查中改稱:「車門還未打開警方就來了」(見偵字第一一二О五號卷第二八頁)等語,於原審調查中改稱:「其當時已酒醉,並未進入被告車內」、「有打開一輛車子車門拔音響,但拔不起來」云云(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及背面),非但前後不一其詞,且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在警訊中曾遭毆打云云,亦為證人即警員劉友明、謝祥明、周繼發等所堅詞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確據證明其於警訊中有遭刑求而坦承行竊之事,參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亦坦承有竊盜未遂情事,足證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尚難容由事後空言否認。
㈡雖被告又辯稱伊當時已酒醉云云,惟證人劉友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接近
他(指被告)時有聞到酒味,但走路沒有搖擺不定,動作還算正常。」等語,證人謝祥明亦稱:「當天是我將他(指被告)帶回警局,有一點酒氣,但沒有精神恍惚,因為他還可以跑很遠讓我追到。」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及第八十五頁),而衡情被告於行竊時不僅能持適當之工具撬開自小客車之車門,並拆卸音響面板,且於見警盤查,亦能立即尋路逃跑,足見其於行為當時並未因喝酒而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及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二六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六十八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六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被告因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依前開說明被告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自白變造「劉文正」之駕駛執照並行使之,以及於警訊筆錄上偽造「劉文
正」之署押等犯行,為其所自承,並有該貼有被告照片而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枚扣案可佐,及社子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可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法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犯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屬強盜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一萬元之代價並照片一張,委由「阿源」將其照片換貼於劉文正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上,並於警訊時出示於警員,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考核之正確性及劉文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與「阿源」間,就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之責任。被告變造該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社子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簽劉文正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劉文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未遂及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因逃避執行而遭通緝(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再次竊盜,且於警盤查時,竟施用強暴以圖脫免逮捕,復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及於警訊中偽造他人之署押以圖避免查緝,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及就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暨以變造之劉文正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劉文正」署押壹枚(並捺指印九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起子及扭力扳手各一支,雖為被告持以行竊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盗部分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