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六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查獲。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所採集尿液,經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亦呈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暨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證。參以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除可對代謝物陽性反應作個別化之鑑定外,尚可清楚分辨目前所知之各種藥物之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影本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稱為警查獲前服用感冒藥之辯,已難採信。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抗告,不附具任何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重大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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