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部分:「以不詳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更正為「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帳戶供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被害人數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6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4巷64號二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14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彰化銀行旁,將自身所有之中華郵政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7日18時58分許,以電話撥打予乙○○,佯稱網路消費之匯款出現問題,需重新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匯款新台幣(下同)11361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固不否認,惟辯稱,是看報紙應徵臨時工之廣告,該男子提出要幫其請領支票,再以7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請其要提出存摺及提款卡供該男子調查信用。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若依被告所辯,既係應徵工作,後變成人頭申請支票再買出,又需調查信用,再為何還需要提供密碼,其所述不符常情,並不可採。此外,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存摺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