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巫沂嬛 即 巫秀霞 相對人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發票人以罹於時效提起抗告,應屬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0年9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意旨,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相對人之請求權已逾三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按關於時效抗辯係屬實體上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