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乙○○先後2次以穢語侮辱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是被告乙○○同時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劉子建郭進財莊延彰 ,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丙○○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乙○○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減損,行為可訾,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63號被告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6巷7弄4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15弄20
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碧砂漁港內某海產店與友人共飲碑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沿基隆市○○路往正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行經基隆市○○路海洋大學工學館前段時,因發現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旋即迥轉並加速往碧砂漁港方向逃逸,經警員郭進財、莊延彰展開攔截,終於在碧砂漁港內碧海樓餐廳附近將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攔停,偵查隊偵查佐劉子建支援到場,拿起攝影機蒐證,乙○○見狀,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子建、郭進財、莊延彰等人,當場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之,劉子建告予辱罵行為構成妨害公務時,乙○○再次以上開「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前開在場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丙○○經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醉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前揭妨害公務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郭進財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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