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耀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耀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編號│01│02│0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3.19│101.07.05│100.02.15│││││││││││├─────────┼────────┼────────┼────────┤│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撤│││毒偵字第4441號│偵字第5336號│緩毒偵字第2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5593號│第8043號│第9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2月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101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5593號│第8043號│第9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2日│102年1月7日│102年3月4日│└─────────┴────────┴────────┴────────┘┌─────────┬────────┬────────┬────────┐│編號│04│05│0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09.13為警採│101.06.08│101.06.24│││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7039號│偵字第1529號│緝字第256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上訴字││││第8284號│第3208號│第19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7月2日│102年10月8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上訴字││││第8284號│第3208號│第19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8日│102年7月23日│102年10月8日│├───┼─────┴────────┴────────┴────────┤│備註│1.附表編號01至0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