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88號聲請人 李佩姍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據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8
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持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所得資料等件,惟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爰由本院另行函請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本院為清算之裁定准否前,有停止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之必要,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然依上段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其現所持理由及證據尚有未足,尚經本院命補正程序中,且聲請人亦無說明其現遭受何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本院於該清算程序為准否裁定之前,其有何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及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影響為何,顯無法遽斷。再者,依聲請人所提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其主張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52,777元,每月薪資並無固定,102年7月薪資則為26,646元,名下並無財產以償還上開債務(見清算事件卷第6至10頁),是在保全處分設有期間不得逾60天之限制情況下,經與其自述積欠之前揭債務總額相較之結果,難認本件保全處分對於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將來清算程序是否順利履行,生有何重大影響或助益。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法院應為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已無再提出其他理由或事證,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㈢此外,參諸強制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確受有強制執行程序,且因該執行程序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者,自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四、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