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忠
高勝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忠、高勝彥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暴力相向,並造成傷害,且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90號被告呂政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勝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政忠因不滿鄰居高勝彥所豢養之犬隻一再吠叫,於民國102年3月10日22時15分許,前往高勝彥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敲門要求高勝彥處理。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高勝彥住處前出手互毆。致呂政忠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腹部擦傷、左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右手腕紅腫等傷害;高勝彥則受有鼻擦傷、上唇撕裂傷、下唇擦傷、左頸擦傷及左後頸擦傷等傷害。案經呂政忠及高勝彥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呂政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告高勝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述及供述。
(三)證人即呂政忠之母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高勝彥之妹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呂政忠及高勝彥受傷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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