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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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04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鄭世奇 債務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世奇於民國(下同)97年間邀同債務人林思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債務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69,515元。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鄭世奇自100年7月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69,515元及自利息起算日(101年7月1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2年2月26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833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林思妤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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