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趙維漢 被告 柯佳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爰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被告 柯嘉鑫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而終結,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書正本、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7月30日基院義刑仁102基交簡139字第7254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又查,上開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被告柯嘉鑫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趙維漢係於上開案件102年6月21日確定後之102年8月7日下午16時24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亦有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之狀內本院之長方形收文戳並加註16:24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頁)。職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趙維漢係於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刑事案件訴訟之102年5月22日判決終結並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非但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且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虹真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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