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0000000號、S00000000號、M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新監裁違字第裁73-ZD0000000號、S00000000號、M00000000號裁決書,其送達程序均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4」送達,並經郵務士於94年8月12日送達於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士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新營中山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情,有送達證書1紙分別附卷可稽。而上開送達地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4」於異議人違規時之92年間,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違規時間時之住所地無疑,足徵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4年
8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茲異議人竟遲至99年2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足憑,顯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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