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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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收費展業員,負責業務拓展及收費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起,將收取之 林金茹 、 陳鶴二 、 鍾倖娟 、 許茂東 、 趙雪娥 、 洪小雀 、 鄭旭美 、 陳美玲 、 黃振利 、 黃月雲 、 黃承卿 、李秀英、 陳清吉 、 涂秀美 、 蔡俊暉 、鄭 黃翠煌 、 黃銘德 、 吳麗 、 黃麗勤 、 鄂惠靖 、 林楊雪娥 、 洪月華 、 邱千芬 等人之續期保費;涂秀美、 陳玉安 、 蘇惠伶 之保單貸款利息;及洪月華之保單貸款償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偽造保戶 陳貞秀 、 林子雄 、 林玉輝 、 林俊秀 、涂秀美、黃王瑞菊、蘇惠伶、 方坤崧 、 黃東英 、 孫靜香 等人之保單借款借據,向國泰公司詐取保單貸款計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止多次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是其追訴權時間應自犯罪終了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開始偵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甲○○逃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南院刑緝字第三八五號通緝書一份附卷可稽。因此本件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又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並扣除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後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前之一月又二十一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完成。是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振謙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