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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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
9行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及第11行「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更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另14行「寶馬雙人座」1台,更正為「賽馬雙人座」1台,證據「豬仔超商平面圖」更正為「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9年
1月初起至同年月7日13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仔便利商店」內反覆、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進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且其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仍一再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擺設前揭賭博電玩機具之期間為8日,擺設機臺為5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機檯名稱│數量│備註│├──┼──────┼──┼──────┤│1│大舞台│2臺│含IC板2塊│├──┼──────┼──┼──────┤│2│金龍鳳│1臺│含IC板1塊│├──┼──────┼──┼──────┤│3│寶馬雙人座│1臺│含IC板2塊│├──┼──────┼──┼──────┤│4│喜從天降│1臺│含IC板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