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1日15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民享街97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行經該路口右轉民享街後被員警目視攔停,疑員警從目視位置判斷有主觀上認定之可能,且該路口號誌無倒數讀秒器,伊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使通過該路段,但伊確定通過通過停止線時並非紅燈,且因為當時路口狹小,有一台機車在伊右邊要右轉,伊必須停下來禮讓該機車右轉,加上該路段車道狹小所以轉彎時有視覺的死角,員警堅持認定紅燈右轉,仍有誤判可能性,且無積極性證據佐證伊確有闖紅燈,因認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故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2月21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民享街97巷口,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予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然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無非係以舉發員警 高誌鴻 之目擊為其主要論據,惟本件舉發情形,業據證人高誌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有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在15時4分伊是從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前進,當時已經是綠燈約3、4秒,伊看到異議人駕車從民享街97巷口右轉民享街往中山路方向,伊看到異議人違規就攔停並告知他的違規事項,因為伊的車行方向是綠燈,所以研判異議人的車行方向是紅燈;伊尚未通過停止線時已經看到異議人右轉走到路口了;伊現在已經不記得見到異議人時可不可以看到民享街97巷之停止線等語(本院卷第29-30頁),並有證人高誌鴻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可知證人高誌鴻係以民享街號誌顯示為綠燈約3、4秒時見到異議人駕車從民享街97巷口右轉民享街一情,推斷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民享街顯示綠燈之時間長度是否為3、4秒,僅為證人高誌鴻主觀認知,未經其精確計算,已難信其為真實可採,況民享街右側建築較為突出,故必須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方能看見右側之民享街97巷停止線一節,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6頁),而依證人高誌鴻所述,其於尚未通過民享街停止線時已經看到異議人進入系爭路口並右轉,顯示證人高誌鴻當時所在位置應無法見到民享街97巷口停止線,自難僅以其見到異議人右轉,遽以推認異議人通過民享街97巷停止線時確為紅燈,而推翻異議人所稱行經路口停止線時燈號尚顯示綠燈,嗣後方轉為紅燈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是否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尚有懷疑,不得逕以證人高誌鴻上揭證詞,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尚無具體充足證據使本院確信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