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於94年間‧‧‧」,及第8行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行及徒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科罰執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