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第一次到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以口頭陳情,戶政人員出具陳情格紙予簽名,並未見被上訴人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事要點」第3、4條文併入本事件各層級裁核。原處分採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裁核上訴人之父母為招贅婚姻子女從父姓可從新約定,但以母已死亡,故不能為約定,否准申辦。
並依據內政部民國61年4月20日台內戶字第46682號代電..
「贅婚當事人一方死亡,即不能成立書約,亦無從申請改姓。」然上訴人之母於60年6月2日亡故,上開命令係於61年4月20發佈,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上訴人父母贅婚口頭約定子女承母家洪姓,存在於法律公布前,依20年5月5日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即發生親屬事件,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上開施行法即界定法律效力起於20年5月5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令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楊惠欽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