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二.0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地號922土地相鄰,因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請求被告准予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12.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二、被告則以: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規定,原告應以價購方式購買系爭通行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
(一)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92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上開921地號土地無適宜通路對外聯絡,藉由被告所有系爭92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是唯一的通路。
(三)本院曾依被告聲請通知長榮段921-1、921-2地號土地地主己○○、丙○○參加訴訟, 惟渠 等均未參加。
(四)本件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A部分通行,並未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
(五)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地周圍現況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補字卷,第5、8頁,第10~12頁),並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本院卷,第30~32頁),且經本院將被告之告知參加訴訟狀送達訴外人己○○及丙○○,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0~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70~71頁)原告主張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行,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購買上開A部分土地以供通行?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被告所有之同地段922地號土地以對外與台南縣新營市○○路聯絡之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是以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12.0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價購方式購買請求通行之土地云云,於法並無所據,自難准許。
(二)被告又陳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2.06平方公尺土地,並未造成其損害,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是以原告亦無需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支付償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二.0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