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4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40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日就任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期間之起算日為清算人就任日,經司法院58年10月24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有案,群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稅,年度為89年至90年,非清算期間之稅捐,被上訴人即不應以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因此被上訴人函報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於法自有不合,適用法令即有違誤,原判決未詳予審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本院經查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張瓊文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