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利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巷14之
4號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之際,進入該公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步走至6樓之出租套房I室外,以竹竿穿越
I室窗戶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室內床上內衣褲3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置於其側背包後離去;復於翌(21)日清晨6時許,又至上址6樓H室外,趁該室窗戶未上鎖,伸手入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窗戶旁之內褲1件(價值約5百元),得手後置於其側背包後離去。
嗣經乙○○、甲○○發覺失竊後,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之內容,應屬贅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依前所述,被告並無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相類似手法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
2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輕微,又被告已與被害人乙○○於99年5月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千元以彌補其損害,此有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之調解書乙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身分為在學學生,及於犯後已積極尋求治療,有其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科門診醫療單據5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曾因前揭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其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受緩刑宣告之要件,爰本件不宜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