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原名陳胤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即陳胤融)部分撤銷。
丙○○(即陳胤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即陳胤融,下稱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於97年5月28日向乙○○借存摺、印章、提款卡,作為詐欺使用之帳戶,乙○○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丙○○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丙○○,其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7年6月
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丁○○,佯稱丁○○之銀行帳戶已遭人盜用為人頭帳戶,帳戶內有多筆來源不明之資金有待釐清,為偵辦案件需要,必須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在案件偵結後,所匯款項會自動回流至丁○○之帳戶,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園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8,000元至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指定之乙○○前揭帳戶內,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丁○○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因該提款卡經乙○○掛失而無法提取,旋通知丙○○聯絡乙○○,經丙○○於97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聯繫乙○○要求其前往銀行查看帳戶內有無不明款項匯入,乙○○前往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刷存摺讀取後,發現確有一筆138,00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乃以電話通知丙○○此事,丙○○乃要求乙○○勿擅自動用該筆款項,並與乙○○約定如果該筆錢領出來後將給報酬,翌日由丙○○帶同乙○○前往銀行領款,乙○○乃於97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接獲丙○○電話通知後,搭乘丙○○駕駛之車輛,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一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先由該名不詳成年女子持乙○○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新領提款卡進入銀行提款,因銀行人員要求須由帳戶申請人本人親自辦理致領款未果後,該名不詳成年女子復要求乙○○陪同進入上開分行辦理,惟因銀行人員表示帳戶尚未開通,要求乙○○於是日下午再去辦理開通手續,乙○○與該名女子遂先行離開銀行,俟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接獲銀行通知表示可領款後,再與丙○○聯繫,由丙○○搭載乙○○前往上開分行,惟於乙○○持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進入銀行欲領款之際,為銀行人員通知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非供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新領提款卡一張,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乙○○、丙○○二人、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下列引用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調查,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至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所犯詐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且前揭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7年6月10日受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明確(97偵15079卷第60頁),並有其所提出於97年6月10日匯款138000元至乙○○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此外,復有被告乙○○之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帳戶自動化設定及掛失明細表、存摺影本及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30-35頁、第45-46頁)可資參照,堪認被告乙○○關於97年5月間借用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給被告丙○○,並於丙○○返還存摺、印章後,掛失提款卡並重新聲請使用,再於97年6月10日經丙○○告知有138000元匯入其帳戶而與丙○○約定代為提領款項成功將獲得酬勞等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丙○○雖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乙○○說詞反覆,不能僅憑乙○○所言即認定其涉犯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內容,雖有部分不相符合,然被告乙○○於原審已證稱:伊在警局時打電話給丙○○,他在電話中跟我講什麼話都不要講,偵查中檢察官曾告知伊作證時可以不用講對自己不利之陳述,為避重就輕,有避開一些對自己不利的內容不說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則被告乙○○之陳述前後縱有些許不符,亦有其因,法院本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被告乙○○自始即主張整件事情的緣由是因為丙○○在97年5月30日之前向伊借存摺、印章、提款卡。其於偵查中稱:
伊在豐原野宴店工作,該臺中商業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薪資轉帳帳戶,到現在還在使用(97偵15079卷第27頁),而97年6月10日除被害人匯入138000元以外,另有自「000000000000」轉帳匯入2207元,而該「000000000000」亦分別於97年2月5日、97年3月10日轉帳匯入薪資,有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可證被告乙○○證稱系爭帳戶至案發時止仍持續使用,且係供薪資轉帳之帳戶無訛。且查被告二人係透過被告丙○○表弟、被告乙○○同學,即證人 林維格 介紹認識,彼此沒有糾紛、仇恨,且常一起喝茶、聊天,於97年6月間被告二人與證人林維格曾一起去過卡拉OK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及證人林維格證述明確(97核交1229卷第9頁,97偵15079卷第20頁、第22頁、第53頁、第71頁,原審卷第41頁),以被告乙○○所有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及前述被告二人交情,堪認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因想到跟丙○○交朋友,他想借存摺並保證不會出事,我才借他存摺(97偵15079卷第7頁),並無違反常理之處,應堪採信。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被告丙○○於97年5月28日跟我借存摺、印章、提款卡, 林正岦 也有在場(97偵15079卷第21頁、第54頁),雖證人林正岦於偵查中未證述親見乙○○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丙○○,惟亦證述於97年5月28日在五權路的蝸牛漫步網咖有看到乙○○來找丙○○(97偵15079卷第27頁),是被告乙○○稱於97年5月28日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到了6月10日丙○○問我存摺有沒
有錢,我說除了我的薪水外,還多了13萬8千元,丙○○打電話叫我不要動那筆錢,我還跟丙○○去唱歌(97偵15079卷第7頁),又稱:97年6月10日下午4、5時,他打電話來叫我去銀行刷存摺,我當天就去刷,結果看到一個人匯款10幾萬元到我帳戶,丙○○叫我不要動那筆錢,之後我、丙○○、 林格 維到卡拉OK,丙○○跟我說他會帶我去處理這件事情,他有說要如何把錢彈回去,一直叫我不要擔心(97偵15079卷第54頁),均明確陳述於6月10日與丙○○去唱歌商討處理戶頭多出13萬8千元之情,且除經證人 林格維 證稱:97年6月間與被告二人一起去過卡拉OK幾次(97偵15079卷第72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稱:乙○○被抓的那天的前一天晚上,乙○○告訴我說他帳戶裡多了一筆13萬多的錢等語(97偵15079卷第8頁),是被告乙○○稱於6月10日與丙○○去唱歌商討處理戶頭多出13萬8千元之情,亦堪認定。
而衡情,被告丙○○若未曾向被告乙○○借過系爭存摺等物,被告乙○○於發現戶頭多出13萬8千元時,又何需與被告丙○○相約商討對策?堪認被告乙○○證述曾出借系爭存摺等物予被告 陳勻 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乙○○於偵查時稱97年6月11日先由丙○○帶的女生進
去領錢,第一次進去後打電話給伊,說要伊本人才能領,所以伊就進去(97偵15079卷第21頁),與原審證稱97年6月11日坐上丙○○車子時,丙○○叫伊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拿給那名女子直接去銀行領錢,嗣後說要本人才能領,伊才又與該名女子進去銀行領錢(原審卷第41-42頁)相符,且亦有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45-46頁)可資佐證,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曾於偵查時稱:97年6月11日是丙○○帶女生向伊拿存摺及印章,伊沒有跟去,在上班(97偵15079卷第7頁)云云,雖否認曾與該名女子進去銀行領錢,惟與事實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又被告乙○○偵查中稱沒有講到酬勞的事(97偵15079卷第21頁),雖亦與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錢領出來後要給伊一、兩萬做報酬(原審卷第42頁)不符,惟衡情,被告乙○○既明知無償幫忙與有酬勞之代領,二者明顯不同,則被告二人若無酬勞之約定,乙○○實無杜撰該不利於己供述之理!可見被告乙○○偵查中稱為無償幫忙云云,亦為避就之詞,而無可採信。即被告乙○○於偵查中隱瞞二人就代為提領款項成功有約定酬勞一情,雖常情尚屬無違,惟仍難逕憑採為認定被告乙○○前揭證述有約定報酬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⒋被告乙○○證稱97年6月11日有坐丙○○開的車子去銀行領
錢,已如前述。被告丙○○雖予否認,然其於97年7月21日偵查中應訊稱:97年6月11日乙○○去銀行,當天伊開著向一個朋友的朋友借的車子在臺中市亂逛(97核交1229卷第8頁),被告丙○○若非對97年6月11日當日印象深刻,其於97年7月21日至地檢署應訊時,豈能明確陳稱97年6月11日(距離97年7月21日已逾一個月)有向朋友借車開之情?而被告乙○○若非確曾於當日乘坐丙○○開的車子去銀行領錢,又豈能明確證稱被告丙○○於97年6月11日有開車之事實?參酌被告二人前揭供述內容,堪認被告乙○○於原審證稱97年6月11日有坐丙○○開的車子去銀行領錢一情,應可採信。
㈢、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本件綜合:①被告二人交情甚篤,乙○○有將使用中且供薪資轉帳用帳戶借給丙○○之可能,②乙○○稱案發前借帳戶及至卡拉OK商討匯入之13萬8千元等情,亦經證人林正岦證述見到乙○○找丙○○,及證人林格維證稱與被告二人一起去過卡拉OK等語明確,而丙○○亦坦承乙○○被抓的那天的前一天晚上,乙○○告訴伊說他帳戶裡多了一筆13萬多的錢,③乙○○稱與丙○○女性友人一同至銀行領錢,有該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④乙○○稱丙○○開車載其與丙○○女性友人至銀行一情,經丙○○承認當日向有人借車,及知道乙○○去銀行領錢,自足證被告乙○○稱丙○○向伊借存摺等物在先,及丙○○知有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經二人約定由乙○○陪同丙○○女性友人至銀行領錢並獲得一定報酬等語,應均堪認真實而可採信。至被告丙○○辯稱:接到豐原分局的通知才知道這回事(97核交1229卷第8頁),並否認所有犯行云云,應係臨訟飾卸之詞而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除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均為正犯。
㈠、承上說明,若行為人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者,而被告丙○○除負責收購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其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以前述其於詐欺款項匯入乙○○帳戶後,允諾乙○○代為提領款項成功有酬勞一情,可知被告丙○○最終目的,係欲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有無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或為其他行為,均與渠等所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是卷附被害人丁○○所接聽之詐欺集團電話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丙○○所申請使用,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甚明。被告丙○○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分工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乙○○縱未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⒈被告乙○○出借帳戶在先,嗣後因丙○○通知有款項匯入其
帳戶後,始與丙○○情約定一定報酬,並由其陪同丙○○女性友人至銀行領錢,已如前述,以被告乙○○自承丙○○向伊借存摺等物時,即覺得可能會危險或會被持以充作騙錢之用,惟丙○○表示不是,即出借帳戶(97偵15079卷第6頁)等語,足見被告乙○○於出借存摺等物之初,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應係幫助詐欺既遂罪。又被告乙○○雖曾與丙○○約定以一定酬勞代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惟當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完成後(即詐騙款項匯入後),則被告乙○○另行起意約定以一定酬勞代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既係於詐欺取財既遂後始行參與,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尚無執此遽論以本件詐欺取財罪共犯之餘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僅能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⒉檢察官就此上訴認為:被告乙○○本人雖未參與詐騙行為之
實施,然其既提供渠所申請開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非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等語。然查,原審已詳予敘明認定被告乙○○所為應係幫助詐欺既遂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慮及被告乙○○係於詐騙款項匯入後始起意代為提款,且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業將財物交付行為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斷,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後,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以被告乙○○名義申請開戶帳戶後,詐欺集團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按:本件應係因丙○○提供友人帳戶資料及提款卡,致詐欺集團成員疏於為詐騙前,再行測試手中提款卡可否提領款項,是被告乙○○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尚不生影響於本件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認定),則被告乙○○嗣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欲提領款項之行屬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行為,至多可認為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不能認為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等情,而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乙○○之提款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認被告乙○○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並無理由。
㈢、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本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所為幫助詐欺取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提供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不良素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乙○○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被告乙○○於犯罪後除始終坦承犯行外,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觀之,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及扣案乙○○所有非供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存摺、印章及新領提款卡,並非被告用以助成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關於被告丙○○之犯行,未予詳察,誤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陳胤融前曾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13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行為殊不可取,且全盤否認犯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件僅一人被害,被害金額亦非龐大,及其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