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 陸陸柒玖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被告王清桐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後,於行車途中,先將其中1小 包愷 他命供自己並無償轉讓少許供 林家鳳 一起施用完畢後,再將另1小 包之愷 他命亦無償轉讓少許供林家鳳施用(合計轉讓予林家鳳之愷他命數量,並無確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嗣經警扣得被告所有尚未施用及轉讓完畢之 剩餘愷 他命(驗餘含袋毛重0.6679公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2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679公克)附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即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2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含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含袋毛重0.667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