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
黃永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黃永順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陳志銘處有期徒刑肆月,黃永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銘係高雄市路○區○○路○○○○號「甜蜜蜜推拿坊」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僱用黃永順擔任現場櫃臺人員,負責收錢、記帳、打掃及幫店內服務小姐買東西,並僱用成年女子 伍婉玲 擔任服務小姐。陳志銘、黃永順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伍婉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服務小姐性器官,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行為,每次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收取代價1,000元,所得則由伍婉玲分得7成,店家分得3成,並藉此以牟利,而容留女子伍婉玲與男客為下列性交易行為:(一)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某日,男客 黃清 家前往「甜蜜蜜推拿坊」消費,隨即點選伍婉玲,與伍婉玲在該店2樓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由 黃清家 以性器官插入伍婉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完成後交付1,000元予吳婉玲;(二)於同年5月5日20時30分許,男客黃清家再前往「甜蜜蜜推拿坊」消費,又點選伍婉玲,與伍婉玲在該店2樓8號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由伍婉玲取出保險套幫黃清家戴上,由黃清家以性器官插入伍婉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因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進行正俗專案,由行政組員警埋伏在外,見男客黃清家進入店內後,隨即由警員 陳革 自、 洪江清 佯裝為男客進入「甜蜜蜜推拿坊」,因店內僅剩服務小姐 劉妙妙 ,經向黃永順確認店內僅剩1名服務小姐後,劉妙妙就直接帶警員洪江清上2樓房間,黃永順則招呼 陳革自 先在休息室休息, 黃江清 上2樓後佯裝要先至洗手間,聽到洗手間旁的8號房間有聲音,黃江清出洗手間後打開8號房間,見黃清家正與伍婉玲為性交行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清家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志銘、黃永順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4頁反面)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固坦承為「甜蜜蜜推拿坊」負責人,並於100年3月起僱用被告黃永順擔任櫃臺人員等情,被告黃永順亦坦承自100年2、3月起受僱於被告陳志銘擔任「甜蜜蜜推拿坊」之櫃臺人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被告陳志銘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與客人性交易云云;被告黃永順辯稱:查獲時伊在現場,但伊沒有問黃清家「現場兩位服務生,你喜歡哪一個」,伊沒有招呼客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志銘、黃永順於前揭時間分別為高雄市路○區○○路○○○○號「甜蜜蜜推拿坊」負責人與櫃臺人員,伍婉玲、劉妙妙為被告陳志銘所僱用之服務小姐,男客黃清家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前往該店與伍婉玲為性交易,復於同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再次前往該店與伍婉玲為性交易之際遭查獲,並扣得黃清家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之事實,為被告陳志銘、黃永順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2頁),並經證人黃清家、伍婉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妙妙於警詢中;證人即當日到場查獲員警 陳福宏楊川輝 、陳革自、洪江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44頁、第79頁、第82頁、第99頁、第103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13張、臨檢紀錄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6月15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93002490號函、「甜蜜蜜推拿坊」內於查獲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紀錄(含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11月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00015895號函暨查獲地點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34頁、第38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29頁、第63至70頁),且有黃清家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證人伍婉玲就100年4月中旬與男客黃清家在「甜蜜蜜推拿坊」2樓為性交易乙節,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根據黃清家剛剛陳述及偵訊中證述,他在4月中旬有跟你性交易1次,這次是第2次?)沒有,上次是試探性而已,看我要不要接受」、「(問:你陳述與他有出入?)第一次沒有,只有按摩推拿而已。性交易只有這一次,我們缺錢總會勾引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惟證人黃清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100年4月中旬即曾與伍婉玲在「甜蜜蜜推拿坊」從事過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甜蜜蜜推拿坊」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該監視錄影編號2畫面顯示男客黃清家於100年5月5日20時31分33秒從店門口進入後,並無停留在小客廳及櫃臺,係直接經過小客廳及櫃臺,往櫃臺後方走過去,到櫃臺後方時有先回頭轉身朝伍婉玲方向看過去,之後拉起布簾往內走,消失於畫面中(時間顯示為20時31分45秒),並未等待伍婉玲,原本坐在小客廳沙發上之伍婉玲見男客黃清家進入後,亦收拾起包包往櫃臺後方走去,通過布簾往內走,消失於畫面中(時間顯示為20時31分50秒),有前揭「甜蜜蜜推拿坊」內於查獲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紀錄(含照片)、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9頁、第86至87頁)。對照證人伍婉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休息室是我個人的,是在2樓」、「(問:你們一般進行推拿也是在2樓?)在樓下」、「(問:100年5月5日當天黃清家進來時,是跟你說他要進行推拿?)客人進去都是要推拿」、「(問:為何你會直接將他帶到2樓?)因我有經濟困難,這樣我才可以跟他談」、「(問:你當天如何知道黃清家是要跟你性交易?)第一次總會試探一下,不是每個客人我都會試探,是經濟困難,我就會試探一下,是暗示客人是否有需求」、「那天我直接把黃清家帶到我房間,跟他講1,000元一樣,但時間不一樣。推拿之間男女有肌膚之親,男人有生理需求,若有性交易時間是20分鐘,按摩是1個半小時」、「是先帶他到2樓他確定要性交易後才開始,如果他要按摩的話,就帶他到1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52頁),足認證人伍婉玲就100年5月5日是否為第一次試探男客黃清家有無從事性交易之意與前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且苟男客黃清家100年4月中旬未與伍婉玲為性交易僅係單純按摩推拿,依據證人伍婉玲前揭證稱按摩均在1樓以觀,何以男客黃清家於100年5月5日進入店內後不待伍婉玲帶路即逕自走向2樓,反係伍婉玲見狀方尾隨上前,是證人伍婉玲就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故無礙於前開男客黃清家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有在該店2樓房間與伍婉玲為性交易之認定。
(三)被告陳志銘、黃永順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男客黃清家於偵查中即證稱:「(問:4月中旬第1次進到店裡時,是何人介紹你說店裡有在做性交易?)沒有人介紹,我進到店裡之後,小姐直接問我要不要推拿,還是直接上」、「(問:你在警詢時稱5月5日這一次,你是自己到櫃臺找服務生,現場負責人有幫你介紹?)我上次去過了就知道這個情形,我就直接叫小姐」、「(問:價格如何計算?)伍婉玲是20分鐘1,000元」、「(問:你說每次性交易是20分鐘,如果時間到了,會有人按鈴通知?)是」、「(問:你第1次到店裡消費時,時間到時有無按鈴通知你?)有」、「(問:第2次到店裡消費時,時間到時有無按鈴通知你?)時間還沒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進去問,他們說要作全套還是半套,我是問服務生的」(指第1次前往時)、「(問:100年5月5日是否你一進入店家就說要作全套?)(點頭)」、「(問:保險套是小姐拿出來還是你準備的?)小姐拿出」、「(問:你第1次去性交易,是一開始就表示要做全套,還是你第1次是去按摩,過程中你主動問才做全套?)是在櫃臺就問,我就表示要做全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伍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推拿時間如果到了店家會按鈴或自己記,按鈴是櫃檯黃永順的工作,如果是按鈴通知,在客人進來消費時就要告知櫃檯客人消費時數,100年5月5日這次伊沒跟黃清家講到價錢,只說時間減短就到伊房間,保險套是伊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陳志銘、黃永順雖否認店內有按鈴設備,惟均供稱店內櫃臺有對講機可以打到1樓按摩房間,被告陳志銘更供稱對講機可以跟2樓房間通話,被告黃永順則供稱櫃臺有電話(即對講機)可以提醒小姐服務時間快到了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第130頁)。
足認擔任櫃臺人員之被告黃永順既然偶而須負責以對講機提醒店內服務小姐客人消費時間屆至,且被告2人始終未辯稱100年4月中旬該店內尚有被告黃永順以外之櫃臺人員,則被告黃永順至少對於店內小姐伍婉玲於100年4月中旬在店內2樓與男客黃清家為性交易乙情,應屬知情。
(四)至被告2人另辯稱:按摩的地點在1樓,2樓的房間出租給小姐伍婉玲、劉妙妙云云,且被告陳志銘尚辯稱:有明白禁止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云云乙節。被告陳志銘始終未提出與伍婉玲、劉妙妙之租約以實其說,於本院審理中僅稱:租約已經作廢丟了,租金3,000元是從薪水扣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與證人伍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租為2,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已有未合,故該店之2樓是否僅係單純出租予店內小姐居住之房間,抑或屬於營業場所之一部,已顯有疑問。惟證人黃清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5日是伍婉玲帶伊去2樓房間做性交易,100年4月中旬是在該店2樓,伊不知道1樓也有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且證人即佯裝為男客之員警洪江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小姐主動帶伊到2樓,上樓過程小姐還沒有詢問伊作何服務,伊上樓就去上洗手間,小姐就到前面隔間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又證人即與員警 洪清江 一同佯裝為男客之陳革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進去店裡後店裡的人都沒有講到要消費何種服務、時間、價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另證人即當日之後到場控制現場之制服員警陳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曾編排到臨檢該店很多次,之前臨檢都在1樓大廳臨檢,會叫小姐及客人到1樓大廳拿出證件檢查,還有叫業者帶到2樓房間看,會知道2樓有房間是因為業者說有,之前有遇過黃永順好幾次,陳志銘沒遇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足認該店2樓房間亦為營業場所之一部,否則依據被告陳志銘所供稱該店生意不好,客人不多,1樓按摩之房間都夠小姐使用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豈非劉妙妙也如證人伍婉玲有私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始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洪江清逕自帶上2樓,是被告2人所辯,實難採認。
(五)另證人伍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薪水是月領,跟店家分帳方式伊7店家3,薪水是負責人陳志銘給的,推拿時間如果到了店家會按鈴或自己記,按鈴是櫃檯黃永順的工作,如果是按鈴通知,在客人進來消費時就要告知櫃檯客人消費時數,客人是直接拿錢給伊,月底結帳,伊把收到的錢全數轉給店家,店家再按照當月接到的人頭,分帳把伊該得的那1份月底1次給伊,店內收入是陳志銘收的,陳志銘會來結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被告陳志銘就被告黃永順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黃永順負責櫃檯工作,有告訴黃永順推拿90分鐘1,000元,客人是直接付錢給小姐,小姐會交給櫃檯,除了鐘點費外,額外的自費費用就是精油、敷背,都算店家的,每日下班前伊會去對帳,不然的話隔天會去收,伍婉玲經濟狀況不好要求7、3分帳,伊有要求黃永順記帳,記幾個客人、消費時間、自付額如精油敷背,伊跟伍婉玲拆帳是根據黃永順的記帳,伍婉玲自己也會記帳,雙方再核對,也會每天看店裡的監視器來控管黃永順記帳是否確實,精油的部分價錢不一樣,黃永順要記載使用狀況,精油是伊負責採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8頁、第130頁);被告黃永順就被告陳志銘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亦證稱:陳志銘應徵伊時有跟伊說店內小姐服務收費情形,按摩90分鐘1,000元客人進來後伊只負責跟客人打招呼叫客人進來坐,服務內容小姐會跟客人介紹,客人跟小姐說要按摩多久及是否要使用精油後,小姐就會跟伊講,伊會作紀錄,客人按完後有時是直接把錢給小姐,有時是到櫃檯跟伊算錢,客人直接拿給小姐的情況是小姐會拿錢到櫃檯把錢交給伊,扣掉店內應該收到的錢,多的就是小姐的小費,小姐會直接拿走,客人到櫃檯跟伊結帳的情況,客人如果多的錢是給小姐的小費,扣掉店內應該拿的,多的我再拿給小姐,店內應該拿的錢就是按摩90分鐘1,000元,還有精油的錢,精油每種價錢不一樣,伊應該交給陳志銘的錢就是依據伊的記帳與陳志銘結算,陳志銘再跟小姐核對,小姐自己也會有紀錄,因為小姐每個月要跟陳志銘拿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頁)。是以,不論店內服務小姐係在幫客人服務前告知抑或在幫客人服務後告知被告黃永順服務時數及有無自費項目,就記帳及偶而幫客人結帳的觀點,被告黃永順均須清楚明白客人之消費時數及消費種類;而對被告陳志銘而言,被告黃永順之記帳至為重要,因被告黃永順的記帳不僅攸關店內營收,更攸關被告陳志銘與證人伍婉玲拆帳之金額,且被告陳志銘尚須以被告黃永順之記帳內容與證人伍婉玲之記帳內容核對,均足認被告黃永順、陳志銘對店內的來客數、消費狀況均知之甚詳。佐以證人黃清家前於100年4月中旬曾與伍婉玲在該店2樓從事20分鐘代價1,000元之性交易,被告黃永順在供承店內僅有伍婉玲及劉妙妙兩名小姐的情況下,見男客黃清家甫進入店內20分鐘後隨即結帳離去,應可認知伍婉玲所提供之服務應非每節90分鐘之推拿按摩,被告陳志銘若觀看店內錄影帶核對來客數量亦應能察覺此情。況且,證人伍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100年5月5日該次有收到黃清家性交易的費用1,000元,是 歸伊 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是以,依此邏輯,該店在僅有2名服務小姐且該2名服務小姐經常將店內客人逕自帶往2樓,欲從事性交易將所得歸為己有之情況下,對照被告陳志銘前開供稱生意不好,客人不多之情,被告陳志銘經營該店豈非變成免費提供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之用(亦即從事性交易收取之費用不用與店內拆帳)。再者,另據被告陳志銘所供承當時除了經營該店並無其他工作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被告陳志銘定當相當關心店內營收,故在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來客數時,苟證人伍婉玲證稱性交易所得歸其所有乙節為真,亦可輕易勾稽男客黃清家於100年4月中旬之出現未在被告黃永順所載之帳冊中找到相對應之收入,被告黃永順亦可輕易察覺100年4月中旬該次,男客黃清家離去後,並未自伍婉玲處取得所謂按摩之費用,更可認定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
(六)再者,依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0頁),「甜蜜蜜推拿坊」之房間非大、設備一般,而該店所收取之每90分鐘按摩1,000元之代價,亦難謂低廉,衡以常情,應無可能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願意支付前揭非屬低廉之費用,而僅單純至「甜蜜蜜推拿坊」接受按摩推拿服務。況證人伍婉玲於偵查中證稱:伊本身沒有學習過按摩,只是常去給人家按摩,也有特地去國術館給人家按摩等語,且對於身上之穴道僅能說出「膏芒穴」(臺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認識其他穴道,則以「太多了」一詞敷衍帶過(見偵字卷第25頁),難認證人伍婉玲具有按摩推拿之專業,亦難認被告陳志銘所辯該店僅提供按摩推拿之服務乙節足堪採信。從而,雖難以此即推論所有至該店消費之顧客,均係圖取與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方至該店消費,然至少會有部分至該店消費之顧客,係基於上開心態方至該店消費,此由前述該店於經營期間,隨機遭查獲之男客黃清家即係第2次與店內小姐伍婉玲從事「全套」性交易乙節,即足為佐。又被告陳志銘、黃永順應知悉並允許證人伍婉玲在該店房間內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志銘顯係欲藉由店內服務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方式,提高顧客至該店消費之意願,以維持、增加該店所得獲取之收入,此由被告陳志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伍婉玲比較特殊,說經濟狀況不好,所以要求3、7分帳,看可不可以賺多一點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益可獲得證明。
因此,被告陳志銘有利用店內服務小姐伍婉玲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藉此圖取不法利益之事實甚明。
(七)關於被告黃永順一再爭執100年5月5日男客黃清家至店內並未招呼男客黃清家及介紹店內消費乙節,經本院勘驗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除如前述外,當時櫃臺內之被告黃永順均無特別起身或走出櫃臺,迄20時33分6秒畫面結束均一直在櫃臺內,有前開「甜蜜蜜推拿坊」內於查獲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紀錄(含照片)、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9頁、第86至87頁);又證人黃清家對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表示查獲當日係當時在櫃臺之被告黃永順為其介紹店內小姐及價錢(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之後回答被告黃永順詰問之問題,又改稱查獲當日因為是第2次已經知道伍婉玲的價錢就直接點伍婉玲上樓(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明顯前後矛盾,且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是證人黃清家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採,被告黃永順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惟縱使如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黃永順未有媒介之行為,仍無礙於與被告陳志銘有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犯行之認定。另被告陳志銘雖供稱查獲當日即開除伍婉玲(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證人伍婉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發後即離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然由被告陳志銘另供稱該店100年10月間結束營業盤讓出去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被告陳志銘應係避免警方對其店加強臨檢致影響生意始開除伍婉玲,並強化其所辯而為,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陳志銘未有前揭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銘、黃永順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2人前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2次容留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陳志銘先前均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黃永順成年後亦未有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另被告2人所經營之「甜蜜蜜推拿坊」規模非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2人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以2人行為分擔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前揭100年5月5日20時50分遭查獲止,除前接認定之時間外,亦在「甜蜜蜜推拿坊」容留成年女服務員伍婉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性交易每次收費1,000元,其中7成歸女服務員所得,其餘3成則交付店家,因認被告2人該等行為亦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自99年7月間起,至前揭100年5月5日20時50分遭查獲止,除前接認定之時間外,有於上開地點容留成年女子伍婉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應僅依證人伍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自99年7月間開始在該店工作乙節資為論據(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然被告黃永順供稱係100年2、3月起始在該店擔任櫃檯人員(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118頁),被告陳志銘擇以證人身份證稱應該是100年3月僱用被告黃永順(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又遍查全卷,並無何相關人證、物證等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於該段期間內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情,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當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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