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一六七三七、一七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通緝到案,現即因本案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因友人丙○○知悉乙○○之子 陳憶森 (公訴人誤繕為 陳億森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向乙○○表示其任職公司之老闆即丁○○可為人協調爭端,乃帶乙○○至丙○○任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禾太開發建設公司」,並介紹丁○○與乙○○認識,丁○○明知本身並非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僅因見乙○○為其子之案件四處奔走有機可趁,丁○○竟向乙○○佯稱:其有朋友在當議員,其本人亦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為人處理過很多案件,可透過其協調處理乙○○兒子陳憶森所涉嫌之案件,要乙○○提供陳憶森案件筆錄予其了解,使乙○○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嗣隔二日丁○○即打電話表示要陪乙○○至對陳憶森提出告訴之廖姓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協調和解事宜,乙○○遂與丁○○前往廖姓告訴人住處,經鄰人告知廖姓告訴人已搬遷,乙○○與丁○○遂返回丁○○所營之公司,當時丁○○即以乙○○託其辦事為由,先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車馬費,然因乙○○身上並無帶錢,乃由丙○○先行代墊,其後丁○○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打電話邀乙○○前去找廖姓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惟未達成和解,乙○○與丁○○又返回丁○○所營公司,於回程車上丁○○即又要求乙○○籌措三十萬元,好讓其與廖姓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乙○○表示目前手頭比較緊,丁○○即表示其可開支票供乙○○向他人調現,乙○○因愛子心切遂應允之,於回到丁○○公司後丁○○即簽發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係附加利息)之支票交予乙○○,要乙○○儘快籌錢,乙○○不疑有他,遂向親友籌借三十萬元,並於翌日在丁○○催促下,在丁○○公司交付予丁○○收受,其後丁○○於乙○○追問和解之狀況時,總是敷衍以對,乙○○開始起疑,遂要求丁○○先行將三十萬元交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另循法律途徑經替陳憶森所涉刑事案件選任律師 張啟富 ,另要求丁○○轉付四萬五千元之律師費予張律師,丁○○亦假裝附和乙○○之要求,簽發同額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律師費,其餘二十五萬五千元在乙○○一再催討下,應允同年五月十一日返還,乙○○依約於當日前往丁○○公司取款,丁○○表示要乙○○稍作等候,但至中午丁○○卻仍不還款,乙○○要求至少簽發支票返還,丁○○乃再簽立一張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支票交付予乙○○,乙○○乃將先前所收受之丁○○所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還丁○○,詎到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丁○○已潛逃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又丁○○明知其本身資力不足財務困難,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丙○○佯稱:其家人在臺中市○○○路與育英路(公訴人誤認為育才路)共有二十九戶之房屋,同意所介紹之佣金與丙○○平分,並簽立同意書及臺中市○○路十九之八號全排之房屋全是伊所有,一個月可收取租金二十多萬元為由,持所簽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東榮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為十萬元,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持向丙○○調現,丙○○因見丁○○保證還款沒有問題,不疑有他,而使丙○○陷於錯誤,遂持右揭支票向乙○○調取現金十萬元借予丁○○,詎到期未獲兌現,丙○○不得已自行償還十萬元予乙○○,經向丁○○追討時已逃逸不知去向,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沒有詐騙的意思,否則伊為何用自己的票,且伊也有要幫忙調解,伊沒有想要跳票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到庭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三份、同意書影本、收據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函詢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有關被告甲存帳戶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號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戶,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拒絕往來,此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里農信字第一0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甲存帳戶自開立僅一月餘即開始退票,且被告所開立予乙○○、丙○○及張啟富收受之三紙支票均係屬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之甲存支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否則伊為何用自己的票乙節,顯難採信。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取得乙○○、丙○○二人之款項後,即逃逸無縱,至今仍未為清償,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時之私利、其所用手段、其為達詐財之目的竟偽稱係調解委員可以解決案件糾紛對司法令譽形象所生危害至巨、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以示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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