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區辦事處)技士,承辦國有財產之申購業務;乙○○原係該處第二課課長(現已退休),負責申購案之審核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有甲○○兄弟等十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之通告所定條件及期限,向中區辦事處申購原向該局承租之坐落彰化市○○段三二七─五地號、○點○三七六公頃土地。依規定中區辦事處應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出售作業程序,並通知申購人繳款,詎丙○○、乙○○因本身作業疏失,致未能如期發出繳款通知結案,其二人企圖將過咎推卸於申購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甲○○等人之申購案,並無如國有財產局所規定之「外在因素」等原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由承辦人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擬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區辦事處發文字號⒎⒉(按:實際發出日期為⒎⒊)台財產中㈡字第七九○一四三八六號函稿,復甲○○等(按:該函係以通稿發出),其內容為:「主旨:台端申購○○地號國有土地一案,茲因外在因素,致使本處無法在六月卅日以前完成出售作業程序,原申購案收件○○號已註銷,另改編下年度收件○○號續行辦理,請查照。說明:上述所稱外在因素,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專案提估、審計部審核、申購人補正及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等,非本處所能控制之事因。台端申購案件,因故無法在六月卅日以前完成出售作業程序,茲本處已重新編列收件號碼,本案土地俟七十九年新訂之國有土地計價標準核定後,依新核定之計價標準,即繼續作業。」而由該處第二課課長乙○○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判行後,據以行使,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發文通知申購人。致使申購人甲○○等所應負擔之地價款,由七十九年六月底以前,依舊公告現值計算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暴增為七十九年十月間,依調整後公告現值計算之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元,致生損害於甲○○等人。嗣經甲○○等人先後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仍未能解決。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暨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件函是伊用通稿發的,在六月三十日以前未辦結案件,全部用通稿通知,主要目的是告訴他們下年度案號,伊在六月二十日辦完以後,交給課長覆審,課長發現有問題,退還給伊,因為作業錯誤,被併到別案歸檔,事後發現時,已超過六月三十日,所以用通稿函復;伊發現錯誤後有向課長報告,課長指示說,用通稿發出云云。被告乙○○辯稱:發現錯誤後,伊沒有指示用通稿發出,亦沒有向處長報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丙○○、乙○○以前開通稿發函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該函原稿及正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分別簽擬、判行之情事。該通稿亦明確記載:申購人所申購之國有土地,係因「外在因素」,致無法在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出售作業程序。而所謂「外在因素」,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專案提估、審計部審核、申購人補正及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等,非該處所能控制之事因。此所稱之外在因素,亦即為國有財產局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九○○七七八四號函,引該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產二字第七○八一五三五五號函規定,列舉明示之原因,乃非可歸責於承辦單位之事由者。故若無此外在因素者,本應依規定辦結,並通知申購人繳款,其理至明。本件申購案經中區辦事處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後,即由承辦人丙○○送各相關作業單位會簽意見,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為止,已會送該處各單位全部簽辦完畢,有該處處理租用房地申購案作業時間管制表影本附卷可稽。依該管制表觀之,並無任何單位質疑申購人資格不符,或申購人申購程序不符規定之記載,且最後承辦人即本件被告丙○○之作業項目為:⒈審查⒉送審計部審核⒊簽辦及通知繳款三項,應係已完成其他項目之後,始交由被告丙○○辦結本件申購案。而本件申購案既有時限,為免影響申購人之權益,被告丙○○、乙○○即有依限辦結之義務。質之被告丙○○,於前審審理中亦自承:自訴人之申購案合乎申購要件等情(見前審卷第五十七頁),況被告二人亦於前審供稱,因將自訴人申購案夾在他案中,致未辦結有所疏失(見前審卷第四十二頁正、五十八頁背面),可見自訴人所申購之國有地並無不符規定之處,雖其另稱,因伊簽到課長時,課長發現之前有很多問題,所以就退回給伊,並放置在伊桌上,要求再查明,後因有工讀生來幫忙裝訂,而將公文夾入另一件公文中云云。惟被告二人既知本件申購人曾提出申購案件被該處駁回,又此與申購人權益有關之重要事項,豈有不以書面指示或紀錄之理。且查本件在中區辦事處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台財產中㈡字第七○九一四三八六號函,改編下年度收件號續辦後,在收件編號七九○D○八六九號之處理租用房地申購作業時間管制表中,仍無關於申購人資格不符或作何處理方式之記載,且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完成計價手續。嗣至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由該處處長 李瑞倉 批示:「本件係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未於該會計年度內完成作業之時間,請查明原因。」再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以便簽:「查本案土地,係 張澄濤 君等十人共同承租,其中承租人之一 張澄源 君,曾要求以個人名義申請承購,因與規定不合,即以退辦單退回, 張君 復又於七十九年度申購案截止收件最後一天五月三十一日,以共同承租人十人名義申購,因七十九年度所收之申購案件,多達二九○○件,且多屬租用地,因租用地至七十九年二月底始奉核定恢復辦理讓售,因年度內時間有限,仍有申購案七十二件未能及時完成,復查張君申購案係最後一天收件,因共同申購人 張澄濤君 十人中,其中 張澄洲 君寄居國外,尚待澄清後再行作業,基於上述因素,不能在六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讓售。請鑒核。」層轉該處處長李瑞倉核閱。而該處亦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財產中㈡字第七九○二一九一一號函通知繳款,且遍查全卷,更無任何有關該處如何澄清申購人身分之資料可憑。可見被告等所謂:係因申購人中有一人在國外尚待澄清云云,顯屬無據,並非事實,應係事後搪塞之詞。參以本件申購案因中區辦事處以前函通知申購人,將該申購案改編為下年度之收件號,申購人不服,多次向有關單位陳情後,經中區辦事處、國有財產局、財政部、監察院分別調查結果,乃係因「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張君及其他承租人合計十人共同向中區辦處申購。旋經該處有關單位完成勘查,計價等程序,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移主管出售業務課審查簽辦後,承辦人未續辦結案。迨至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發現張君申購案夾於另一申購案併同裝訂歸檔,致未能於年度結束前辦結。案經國有財產局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九日,派員前往中區辦事處實地瞭解作業情形,經查證結果,確係因張君申購案件誤夾裝訂於其他已核准案件,併同歸檔所致,尚無故意積壓之情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行政院函影本)。又據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八月六日彰地二字第七一四三號復張澄源先生函,略以:「查台端承購彰化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七六公頃,自民國六十五年土地重測登記後,均未曾受理國有財產局向本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詳附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顯然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稱:『外在因素』之存在一詞與事實不符,::」等情。可知,本件申購案原無國有財產局所規定之「外在因素」,本應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核准讓售予申購人,且中區辦事處亦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內部之會簽等相關作業,原可即時通知申購人繳款結案。純係因為承辦人作業疏失,以致未能於該期限內辦結,嗣後發現誤夾於其他檔案內歸檔之後,被告丙○○為脫免其疏忽之責任,竟昧於事實,明知並無所謂「外在因素」之事實,乃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將之矇混於其他具有外在因素未能辦結之案件中,以通稿簽擬。而被告乙○○亦明知上情,不但未加糾正,反而予以掩護判行發文,並據以行使,通知申購人。查自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為要約,國有財產通知自訴人繳款為承諾,要約及承諾合致,申購系爭土地契約始能成立。本件自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未能於六月底前通知自訴人繳款,該申購契約即不能合法成立,亦即自訴人不能申購系爭土地。而本件自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非「外在因素」,或條件不符,係內部作業耽誤等情業據國有財產局處長 李瑞滄 在監察院調查時供述甚明,即被告丙○○在偵查中亦稱,本件非「外在因素」(見八十六年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卅九頁正面),則本件被告等明知並無「外在因素」卻以「外在因素」函復自訴人因而使本案申購人不能依原有之價格申購,徒然負擔過高之申購價格,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其二人自難辭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前開文書之刑責。被告丙○○、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丙○○、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犯罪在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原審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款予以減刑,核有違誤,上訴人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有所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被告二人犯罪係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款,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被告等從事公務員多年,平日尚知奉公守法,亦無重大違法行為,對國家社會不無貢獻,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自不宜將被告等過去之貢獻,一概抹煞,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乙類第三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江錫麟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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